离婚判决书

贡献者:张小旭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01-26 15:23:15 收藏数:37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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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381民初3848号
原告:高改菊,女,生于1963年12月12日,汉族,住邓州市赵集镇北苑路
身份证号:412930196312123564。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0618316。
被告:陈丰贵,男,生于1968年8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
41293019631119351X。
委托代理人:王俊云,邓州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673。
原告高改菊与被告陈丰贵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菊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陈丰贵及委托
代理人王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改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12月5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5日生儿子陈松,
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
原告高改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2、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基本情况。
3、湖北仙桃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4、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仙桃市海口镇信合北路拥有住房一套。
5、公正文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致同意将第四项所述房地产约定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丰贵辩称:我与原告结婚30多年,夫妻恩爱,和睦相处,日子过得很好。
夫妻之间偶尔闹别扭属于正常情况,根本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法庭维护一个本来不该解体的家庭。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2、离婚诉状,证明原告要求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3、户名为陈宾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证人陈松出庭作证,证明其是原被告的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其在湖北做生意用的房子是原被告的。且近一年原告跟随女儿在贾宋生活,
房产过户给原告是因为被告为了让双方更好的生活,所以才公证给原告。
5、证人董金华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儿子在做生意,女儿在上班,一家人都过的不错。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
为只是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不然原告也不会撤诉。对证据4无异议,
但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这是原告骗我所办的,
且该房产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上对于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反而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房产与原
被告都不相干,房产证是陈宾的。对证据4原被告儿子的证言无异议。对
证据5有异议,因为该证人是被告的亲属。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双
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2月5日
登记结婚,1986年2月5日生儿子陈松,1991年4月19日生育女儿陈宾。双方婚
后偶有争吵,原告近一年跟随女儿在贾宋生活。原告曾在湖北省仙桃市人民
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诉讼。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高改菊要求与被告陈丰贵离婚,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
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
之子陈松也证明一家人关系挺好,不能拆散其家庭。为维护家庭稳定,防
止草率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改菊与被告陈丰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陈晓亮
人民陪审员 汤 迪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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