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4371028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08-24 19:54:59 收藏数:33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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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决定书(2012)刑监字第182-1号
被告人宋皓受贿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
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即:被告人宋皓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黔六中刑三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
宋皓受贿所得赃款赃物房屋及现金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
宋皓以“其与黄某某是合作关系,借款与担保是两人之间约定的特殊合作方式,其参与了
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该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25号通知驳回申诉。宋皓不服向本院申诉,
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刑监字第182号指令再审决定,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本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黔高刑再终字第2号
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该院(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宋皓不服,再次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皓通过个人借款、协调有业务关系及无业务关联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及帮助
申请贷款等多种途径为贵州新世纪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世纪佳苑”、“世纪雅苑”两房地产
项目提供启动资金、项目运营资金,并承担资金风险。原判认为宋皓没有实际出资,而是利用职务便利为
请托人黄某某谋取利益,以合作投资名义收取“干股”的理由不充分。且宋皓的部分行为与其职务无关,
原判未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宋皓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宋皓的申诉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 书(2012)刑抗字第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大学文化,
原系中国石油化工(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党总支书记、副经理。因本案于
2008年11月21日被逮捕,2011年12月5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现已刑满释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张文艳犯受贿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以(2010)乌中刑二初字
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乌鲁木齐市
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
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新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11日以
高检刑抗(2012)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畸轻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
200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张文艳在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收购加油站业务中,
先后三次收受加油站业主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三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90万元;收受乌鲁木齐市
新东太科贸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给予的价值人民币72.53万元房屋一套,于案发前退还。
另认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2月25日,注册资本人民币688亿元,为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上市后,中石化集团公司所持国有股占75.84%,外资股占19.35%,社会公众股占4.81%,
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其上级主管部门为中石化集团公司。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8日
改制后成为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已重新注册登记,其注册资金由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资金中含有外资、社会公众资金的成份,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2002年9月25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
设立东北、西北、川渝分公司。同年12月2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星分公司经过整体改制后成立
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2001年11月8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星分公司委员会研究决定,
张文艳任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总支委员会书记。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星分公司聘张文艳
为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副经理;2002年7月2日,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新星分公司
由张文艳主持工作;2003年8月14日,张文艳任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新疆分公司党总支书记。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资产转让合同、
合同意向书、谈判纪要、立项申请及批复、付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交费凭证、房屋转让合同、
房产抵押合同、契税完税证、被告人张文艳的任命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石化集团文件等书证,
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高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文艳归案证明和被告
人张文艳的供述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文艳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抗字第3号刑事裁定。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罗智勇审判员董朝阳
代理审判员邓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京天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章瀚,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
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五缘西三里15号1005室。
委托代理人:郑溪欣,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松华,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大道31号
联发大厦六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304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雪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长浩路223号七楼759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志聪,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健锻,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
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二里212号305室。
再审申请人章瀚为与被申请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
一审被告厦门顺安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行公司)、一审被告厦门市涌弘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蔡健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2)
闽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章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
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金原公司对章瀚的诉讼请求;3.由金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及鉴定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表现在:1.认定章瀚签订
《保证合同》系为编号jy20110308《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系2010年10月份之前,章瀚为其他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
信用担保而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形成的,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2.对《借款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的主债务人顺安行公司也认为其从未签订过《借款合同》。实际上,案涉借款关系是虚构的,
在本案讼争款项走账时合同并不存在,是金原公司在章瀚出具《保证合同》和案涉款项走账之后伪造、
填写了《借款合同》。而且,2011年3月8日,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转入的是保证金而非借款。
(二)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在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效情形下,
对金原公司要求“章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驳回,直接判令章瀚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
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合同有效还是无效所对应的应当是完全不同的诉讼请求,
金原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更不应直接做出与其诉求
相反的其他判项。2.本案中,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讼争款项不是借款关系,
章瀚担保的对象为“借款”,而非金原公司主张的“担保业务”。金原公司虚构借款关系,
对章瀚已经构成欺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章瀚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章瀚曾经向一审、二审法院提出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主要证据的申请,
而两级法院均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章瀚一直要求就《保证合同》上“章瀚”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以证明该签字时间实际发生于2010年10月之前,当时还没有本案的《借款合同》。另外,
要求调查《保证合同》的真正担保对象等问题,也未获得支持。金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章瀚提出的再审请求及其理由,核心问题是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
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二审判决关于章瀚承担责任的认定结论是否正确。
(一)关于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
顺安行公司虽然否认其与金原公司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然而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认定后,
顺安行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而且,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关于《借款合同》关系认定的判决后,
顺安行公司也并未申请再审。顺安行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经服判息诉。
现章瀚以顺安行公司之前的答辩意见作为否定《借款合同》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安行公司案涉1000万元的借款目的系是用作保证金,
这与金原公司向顺安行公司划入该款项时的有关记载明细是相符的,二审法院未采信章瀚关于
金原公司将相关划款记载为保证金不属于借款并据以认为借款关系未发生的观点,并无不妥。
而且,从一审、二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曾经发生过多笔款项往来,
鉴于章瀚没有充分的证据否认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间存在借款关系,二审法院在已查明事实基础上,
认定金原公司与顺安行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应予维持。
(二)关于章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一审法院根据章瀚等人的申请,委托福建历思司法
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作出(2011)文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以下简称124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结论,《保证合同》中章瀚的签名是真实的。
二审期间,章瀚在介绍有关背景情况时曾指出,其本人及所在单位曾经存在违规操作银行业务的行为。
本案涉及的《保证合同》,正是在其违规操作期间留下的。本院认为,章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将章瀚出具空白
《保证合同》给金原公司,事后又未予监督、收回的行为视为章瀚已经授权给金原公司处分自己权利的认定,
是有道理的。虽然《保证合同》除章瀚签名字迹外的手写体文字及讼争《借款合同》中手写体文字是在
章瀚的签字之后形成的,但是《保证合同》中并无关于章瀚对《保证合同》签订之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免除责任的有关约定,故章瀚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章瀚称出具空白《保证合同》系为其指定客户与金原公司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业务提供的信用担保,
然而其并未提供出能够证明其与金原公司之间就此事项达成一致的任何证据。第三,因讼争《借款合同》无效,
金原公司与章瀚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无效。章瀚作为银行从业人员,在明知情形下进行违规操作,
无论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其对因出具《保证合同》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均难以推脱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二审判决章瀚对顺安行公司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第四,
案涉当事人曾经在一审、二审期间认为本案因涉嫌犯罪,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但截至目前为止,有关部门尚未正式受理与本案相关的刑事案件。章瀚以本案金原公司虚假诉讼、对其构成欺诈,
故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如今后依照法定程序认定本案借款关系为刑事犯罪事实组成部分,章瀚可以根据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二审关于章瀚就顺安行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款项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
(三)关于章瀚再审所提涉及程序错误问题。第一,金原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释明合同无效后,
就原诉讼请求中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的请求已经进行了变更。不过,
其基于双方关于《保证合同》为独立担保的约定,认为章瀚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予变更。
金原公司主张章瀚承担连带责任并提起本案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其关于连带责任的主张,
仅判令章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做法,并未超出金原公司的诉请范围,
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第二,章瀚要求鉴定其签字形成时间并欲以此证明当时尚不存在本案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章瀚的该项请求在一审鉴定时即已经提出过,鉴定机构在124号《鉴定意见书》中指出,
无法对《保证合同》中章瀚的签字、《保证合同》中手写文字以及《借款合同》中手写文字三者
形成时间的间隔期进行鉴定,也无法对这些文字形成于2011年3月8日之前还是之后进行鉴定。
而且,由于《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章瀚在特定期限内享有免除责任的约定,故有关签名和手写文字
形成时间关系问题对作出本案判决并无实质影响,二审法院未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第三,章瀚要求就《保证合同》担保对象问题调查取证,称出具《保证合同》是用于其它特定客户
而不是为本案的借款关系进行担保。由于章瀚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并未确定担保对象,
即使对其他客户进行调查,也无法充分证明《保证合同》系为特定客户担保的事实。
而且,章瀚申请调查的乃是案外人的资金往来账目资料,一审、二审法院因不属于案件
审理范围而未支持其申请,程序上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章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友祥
审判员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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