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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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检公二刑诉〔2016〕15号
被告人赵庆,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
码:4323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路**号。因
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
于2001年6月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15年11月1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沅江市检察院批准,
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庆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沅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于2016年2月23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谭兴旺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庆酒后在沅江优度酒吧二楼阳台打电话,
被害人高某某、夏某某等人在阳台上聊天。被害人高某某见赵庆打电话的声音太大,
瞪了赵庆一眼,赵庆便上前质问高某某为何要看他,高某某没说话。
随后夏某某回到大厅将被害人周某某喊到阳台上确认是否认识赵庆,
周某某看到赵庆后与其发生口角。高某某则问一旁的夏某某其车内是否有“家伙”(指管制刀具),
夏某某告知没有。此时赵庆与周某某争执并推搡,赵庆从裤袋里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跳刀
(酒吧阳台光线条件不好夏某某等人没注意赵庆手中的刀),随即高某某、夏某某和邱某某也上前去推赵庆,
赵庆手持跳刀与高某某等人发生打斗,以致高某某胸部、周某某腹部以及夏某某左小指、左肩和后颈部位受伤。
后赵庆逃离酒吧,高某某经沅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
被害人高某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和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害人夏某某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赵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文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赵庆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尸体检验意见、鉴定意见;
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故意实施杀害行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检察员:卜晓佳
2016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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