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诉称:1998年1月20日,
陶某某与吴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甲,
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两子女现均读初中。
婚后,陶某某与吴某某建设楼房一栋,尚欠房屋门窗等外债数千元。
多年来,吴某某长年在外务工,但年终均无钱到家。
每年春节,陶某某与吴某某均为孩子生活费、教育费而发生争吵。
为此,从2009年起,陶某某与吴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陶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吴某某给付陶某某近三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54000元;
三、婚生女吴某甲、婚生子吴某乙均由陶某某抚养教育,吴某某每年给付陶某某子女抚养费每人8000元;
四、婚后房屋归陶某某所有和由子女居住。
吴某某辩称:陶某某诉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
陶某某诉称婚后建设房屋一栋不属实,该房屋属吴某某婚前所建,属吴某某婚前财产。
陶某某诉称吴某某长年无钱到家以及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不属实。
2009年来,吴某某平均每年都给付陶某某不低于10000元,
子女学费、生活费均是吴某某所出。另外,
吴某某与陶某某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非经常争吵,
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为了家庭的和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陶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
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两子女均就读于初中。
婚初,陶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发争吵,
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1月29日,陶某某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陶某某与吴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相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
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结婚亦有十余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陶某某与吴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
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
故对陶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养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国,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来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某诉称:1998年1月20日,
陶某某与吴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名叫吴某甲,
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两子女现均读初中。
婚后,陶某某与吴某某建设楼房一栋,尚欠房屋门窗等外债数千元。
多年来,吴某某长年在外务工,但年终均无钱到家。
每年春节,陶某某与吴某某均为孩子生活费、教育费而发生争吵。
为此,从2009年起,陶某某与吴某某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陶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
一、准予陶某某与吴某某离婚;二、吴某某给付陶某某近三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54000元;
三、婚生女吴某甲、婚生子吴某乙均由陶某某抚养教育,吴某某每年给付陶某某子女抚养费每人8000元;
四、婚后房屋归陶某某所有和由子女居住。
吴某某辩称:陶某某诉称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
陶某某诉称婚后建设房屋一栋不属实,该房屋属吴某某婚前所建,属吴某某婚前财产。
陶某某诉称吴某某长年无钱到家以及对家庭和子女不闻不问不属实。
2009年来,吴某某平均每年都给付陶某某不低于10000元,
子女学费、生活费均是吴某某所出。另外,
吴某某与陶某某只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非经常争吵,
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为了家庭的和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下半年,陶某某与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
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甲,
2004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两子女均就读于初中。
婚初,陶某某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发争吵,
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1月29日,陶某某具状本院,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
陶某某与吴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是在相识三年后才登记结婚,
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结婚亦有十余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陶某某与吴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
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加强交流和沟通,
互相理解,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
故对陶某某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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