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春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ZHENGMIAO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5-05-13 19:09:54 收藏数:43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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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春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0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下原镇兴原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阳,如皋市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春。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三益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
某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1647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三益公司系2007年8月29日设立的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般经营项目为特种不锈钢刀具加工、特种不锈钢制品销售。陶某春于2011年2月到三益公司改
轧车间工作至2013年1月22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2月陶
某春以三益公司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如皋市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解除劳动
关系,三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600元、2011年3月6日至20
12年2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0元、补缴2011年2月16日至2013
年1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为陶某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如皋市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
裁决双方自2013年1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三益公司为陶某春出具解除或终止劳
动合同的证明,并为陶某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陶某春不服仲裁裁
决,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提出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陶某春是否有权向向三益
公司主张权利?二、如有权主张,陶某春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
否超过仲裁时效?三、陶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双方对陶某春自2011年2月始在三
益公司内的改轧车间上班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改轧车间的隶属关系,
三益公司向法院举证证明三益公司系揭阳市三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揭阳公司)投资兴建,故三益公司与揭阳公司虽然系两
个独立的法人,但显属关联企业。如陶某春与揭阳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则该合
同揭阳公司应当持有,但三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且揭阳公司作为利害
关系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较弱,不能证明改轧车间系揭阳公司的车
间。三益公司所辩陶某春等人与揭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陶某春具体
负责签订及保管与三益公司生产厂长李正军陈述的该车间工人均未签订书
面劳动合同相互矛盾,且按照常理陶某春不可能代表揭阳公司与自己签订劳
动合同。陶某春等人在三益公司范围内上班,工资由三益公司生产厂长发放,
三益公司内亦没有任何标志区分哪个车间属于揭阳公司,哪个车间属于三益公司。
故三益公司所辩陶某春与揭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法院认定陶某春
与三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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