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练习4
三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转让协议》、《融资租赁合同》、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通知书、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福州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停止经营,原告有权要求福州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根据原、被告关于租金支付及风险金用途的约定,原告用风险金先抵扣租金符合双方约定。
原告在其主张的租金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手续费22万元,
系原告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被告福州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及名义货价9957851元。
原告与被告鲍某、厦门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州某公司追偿。被告福州某公司以其租赁的两台胶印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徐某办理交通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50万元。
6月28日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18万元。
6月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32万元。
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借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2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
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文载: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
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债务人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月
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债权人在按月收取本金的同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后债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该计划书自生效之日起,
债务人应按照本计划书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若中途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陶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
要求归还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该案中,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年6月23日按原告指示转帐汇入被告李某银行帐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
中国银行本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
,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可以确证被告李某收取的借款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
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
合计1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
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
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
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
,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尹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在上述欠
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
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
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
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
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
乙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
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
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
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
,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
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
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付款通知书、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融租赁公司与被告福州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福州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停止经营,原告有权要求福州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根据原、被告关于租金支付及风险金用途的约定,原告用风险金先抵扣租金符合双方约定。
原告在其主张的租金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手续费22万元,
系原告对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因此,被告福州某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租金及名义货价9957851元。
原告与被告鲍某、厦门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福州某公司追偿。被告福州某公司以其租赁的两台胶印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原告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徐某办理交通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50万元。
6月28日陶某办理中国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18万元。
6月29日陶某办理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李某转帐交付人民币32万元。
原告称上述款项为原告向徐某、陶某借取用于出借给被告李某。
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
载明:今借到陆某人民币100万元整,于2012年5月31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归还。
之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归还人民币16万元。
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文载:欠款金额人民币84万元整,
还款安排:自制定本计划书之日起债务人于2013年1月31日开始每月月
底前还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至3万元整,直至还清全部欠款。
该期限内以上借款均为无息,债权人在按月收取本金的同时需向债务人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
欠款全部还清后债权、债务人各自收回出具的所有凭证。该计划书自生效之日起,
债务人应按照本计划书规定的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若中途一期不能按时还款债权人有权终止本计划书。
由于此后被告李某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月向本院起诉。
另查,陶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
要求归还2011年6月28日、6月29日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本案被告李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该案中,被告李某认可向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书,认可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4万元。
审理中徐某来本院陈述,其向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
于2011年6月23日按原告指示转帐汇入被告李某银行帐户。
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交通银行本票及凭条、
中国银行本票及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及业务委托书、
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
,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李某收到了人民币100万元,结合本院相关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可以确证被告李某收取的借款相对方应为本案原告,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的义务。
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最后一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某
借款人民币84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的最后一日)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
合计12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
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
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
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
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
,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
审理中,乙公司主张尹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在上述欠
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
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
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
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再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
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为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
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
乙公司以自有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
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
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
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
、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
,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
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
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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