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贡献者:游客24747783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01-12 14:51:16 收藏数:409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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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瑶民一初字第0170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4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某。
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李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合肥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庆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委托代理人蔡某、苗某、被告吴某某、
被告某某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2日11时10分,吴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
沿铜陵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口永辉超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疏于观察,
与横过马路的张某某发生刮擦,致张某某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
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皖A×××××号小型轿车向某某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7807.65元;
某某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当由某某合肥分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
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请法院予以扣除;
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1时10分,吴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
沿铜陵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桥口永辉超市门口时,因操作不当,疏于观察,
与此时横过马路的张某某发生刮擦,致张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认定:
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11月23日出院,
张某某总计花费医疗费31993.05元(其中,吴某某垫付48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4年2月8日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张某某花费鉴定费800元。
经某某合肥分公司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张某某在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费用、
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
张某某在住院期间临床所用磷酸肌酸等药品按自费比例计算合计5912.07元,
材料费等各项费用754元,合计6666.07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
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
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
皖A×××××号车车主为吴某某,在某某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该险种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
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某某合肥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及保单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
,吴某某已在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吴某某认可在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为自己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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