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同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2332285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9-13 10:01:09 收藏数: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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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同居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省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金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区镇村
委托代理人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 x区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诉被告王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诉称,要解除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王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也已经分割完毕,原告起诉无理。
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原告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非法同居。同居后双方到市里
做买卖蔬菜的生意。1988年12月底,原、被告回到x x村在原告家中居住。1991年3月到被告家
中居住,与被告父母分居生活。在此期间,原、被告于1989年3月买潍坊产12马力
拖拉机一部搞运输。外欠原、被告运输费800元,后双方将拖拉机卖给关xx,卖价5000元,
关除付部分款外,尚欠原、被告1700元。1991年春,原、被告建北屋8间,厕所、厨房、大
门各一间,原、被告投资4000元。建房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居住。
后经协商,被告给原告自行车一辆,现金2500元,原告收下后,鉴于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分割不均,
故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同居前无任何财产。同居后共同购置了250型摩托车一辆,方桌一张,椅子
两把,石英钟一个,双人床一张,凳子两个,黑白电视机一台,单桦犁一个,被子两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同居,其行为是违法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予解除。
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所建房屋,部分费用属被告的父母投资
,被告应适当多得。原、被告投资的4000元视为共同财产。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xx与被告王xx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建房屋和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归被告所有;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500元(包括已付给原告的2500元),剩余3000元限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
代理审判员姜
人民陪审员李
一九九三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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