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原告

贡献者:恩若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9-07 16:15:05 收藏数:448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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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谷某辩称:与原告之间并未构成劳务关系,双方的法律关系系加工承揽关系。
原告受伤亦完全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并无过错。
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8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原告八级伤残的鉴定系伪造而来。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住院明细清单和病历,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常宁市中医院、
宜章县中医医院、耒阳市人民医院和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
共计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用11906.36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持有异议,
认为在证据中体现的部分用药并不适用于原告的治疗,
且认为医疗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持的异议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
也未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所用药品进行鉴定的请求,
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故本院
2、原告提供的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票据和鉴定照相收据,
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
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8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120天,
另用去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6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伤残评定的残级过高,后续治疗的情况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能够客观反映案件的事实。被告对于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出证据予以支持,
亦未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耒阳市公安局三顺派出所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和询问笔录两份,
用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家做事时受伤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系劳务关系,
反而证明了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就该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系证实被告系在被告家中做事而受伤
,而未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耒阳市上架乡珊钿村村民委员会、耒阳市栖凤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
原告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原告母亲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用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开始便开始耒阳城区生活,
原告的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城区标准计算,
另证实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三名被抚养人信息。
被告认为,村委会与居委会的两份证据没有档案资料作为依据,
出具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证;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房产证进行证实,
房屋出卖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反而证实了原告系农村户口,要依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两份证明都加盖有出具单位的公章,
具有公信力,且与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相互印证,
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居住情况。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需承担三名被抚养人的抚养义务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证明目的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交通费为2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票面金额为5元的均无时间、地点,无法进行核实。
而所有的衡阳至耒阳的快巴车票都系原告出院之后的时间,显然与事实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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