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97

贡献者:竺正玉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4-09 12:54:08 收藏数:26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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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022民初197号
原告:李朝亮,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翠云,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朝亮诉被告周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
被告周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69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翠云通过
陌陌交友社交网站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
被告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50400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病住院借款10000元,
5月13日至5月28日分3次借款6500元。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但不还钱,
还将原告的手机号码和微信刷黑,
故提起诉讼。
被告周翠云辩称,双方通过陌陌交友社交网站认识,系同居关系,
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及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李朝亮与被告周翠云于2015年12月通过陌陌交友社交网站认识后交往,
并存有两性关系,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交往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过金钱。
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病住院治疗需手术费要求被告汇款10000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将
原告曾支持或帮助给被告了多少钱用微信回复,被告在微信中认可了50000元左右,原告
按被告的要求汇款了10000元的手术费用。以后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曾发过几
次红包。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60000元,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未还。对2015年12月至2016年
2月期间是否存在借款,除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外无其它证据证实。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
5月28日给案外人黄祥凤汇款1000元,但原告未能证实黄祥凤与本案存有关联,对微信红
包的金额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3月24日被告周翠云因需手术费用
要求原告李朝亮汇款10000元,其借款意思表示真实,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周翠云借款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至
2016年2月的借款问题,被告因需手术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原告曾支持或帮
助了5万元左右,没有明确双方存有借贷行为的意思表示,是否属于借贷关系,
原告并无其它证据佐证,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3日至5月28日的借款,
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朝亮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朝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36元,由原告负担711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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