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贡献者:游客1618307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2-21 15:43:51 收藏数:2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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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威,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慧青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
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
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慧青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990年3、4、5、6月“东
方红床单厂职工工资表”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0年存在劳动关系。“再就业优惠证”、“武汉市职
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
”、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局的“申请”、“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
。以上证据中“东方红床单
厂职工工资表
”是今年才取得,其他证据不知道对诉讼有利,故一直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另外追加再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
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
定中涉及的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1年7月18日向汉阳区
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
年10月8日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00544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双
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
间的劳动关系自1990年4月解除,东方红床单厂在支付申请人8,000元并出具解除劳
动合同的证明后,双方在劳

关系的所有方面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后,申请人曾向本院对该民事

解书申请再审。在审查期间,东方红床单厂补偿了申请人2万元,申请人遂撤回
了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
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
起诉的,
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
求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
终字第1602号
民事调解书得到确认,属于对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之情形
。因此,申请人再起诉不符
合法律规定,
应予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综上,王慧青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
书》,该请求不属于《中华
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能在本案中
对此请求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慧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厚谋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方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邬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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