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01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威,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慧青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
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
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慧青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990年3、4、5、6月“东
方红床单厂职工工资表”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0年存在劳动关系。“再就业优惠证”、“武汉市职
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
”、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局的“申请”、“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
。以上证据中“东方红床单
厂职工工资表
”是今年才取得,其他证据不知道对诉讼有利,故一直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另外追加再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
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
定中涉及的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1年7月18日向汉阳区
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
年10月8日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00544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双
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
间的劳动关系自1990年4月解除,东方红床单厂在支付申请人8,000元并出具解除劳
动合同的证明后,双方在劳
动
关系的所有方面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后,申请人曾向本院对该民事
调
解书申请再审。在审查期间,东方红床单厂补偿了申请人2万元,申请人遂撤回
了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
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
起诉的,
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
求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
终字第1602号
民事调解书得到确认,属于对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之情形
。因此,申请人再起诉不符
合法律规定,
应予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综上,王慧青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
书》,该请求不属于《中华
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能在本案中
对此请求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慧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厚谋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方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邬云格
(2016)鄂01民申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慧青。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威,该厂员工。
再审申请人王慧青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
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
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慧青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1990年3、4、5、6月“东
方红床单厂职工工资表”
,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1990年存在劳动关系。“再就业优惠证”、“武汉市职
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
”、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汉阳区社保局的“申请”、“个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定表”
。以上证据中“东方红床单
厂职工工资表
”是今年才取得,其他证据不知道对诉讼有利,故一直未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另外追加再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
阳民三初字第00022号民事裁
定中涉及的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11年7月18日向汉阳区
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
年10月8日作出(2011)阳民二初字第00544号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双
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28日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制作(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之
间的劳动关系自1990年4月解除,东方红床单厂在支付申请人8,000元并出具解除劳
动合同的证明后,双方在劳
动
关系的所有方面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后,申请人曾向本院对该民事
调
解书申请再审。在审查期间,东方红床单厂补偿了申请人2万元,申请人遂撤回
了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
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
起诉的,
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申请人的诉讼请
求在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
终字第1602号
民事调解书得到确认,属于对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之情形
。因此,申请人再起诉不符
合法律规定,
应予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范畴。
综上,王慧青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变更或撤销已生效的(2011)武民商终字第1602号《民事调解
书》,该请求不属于《中华
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能在本案中
对此请求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慧青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厚谋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方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邬云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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