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3

贡献者:哆啦a梦0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3-05-27 16:15:51 收藏数:2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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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
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的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有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
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
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谷发生之前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
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
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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