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489242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7 14:54:11 收藏数:168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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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
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上、
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84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阜城县码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1986年1月3日生育女孩,1987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一起生活时常发生争吵,有了孩子后双方矛盾加剧,
感情也出现问题,双方自199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被,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姻基础及子女情况对,原告所说的婚后感情变化情况不是事实,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未发生过任何吵闹,更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在外打工,
被告在家料理家务,纯属正常,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阜城县崔庙镇小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
2、原告付某、被告高某户口复印件1份;3、阜城县崔庙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复印件1份。
证明内容为: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阜城县码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1986年1月3日生育女孩,1987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并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
原告付某主张与被告高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付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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