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4894051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5 20:27:07 收藏数:112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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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宇,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
湖北省罗田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罗田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
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金才,小名“唐子龙”,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
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嘉鱼县。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洁,女,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
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余大尊、朱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力,绰号“鸭子煲”,男,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中专文化,
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朱娟、王华珍,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小翠,女,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
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力、曹宇、唐金才、林洁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刘小
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
刑初字第
00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我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
2013年11月19日
作出
(2013)鄂刑一终字第000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
(2014)
鄂武汉中刑重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我院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
鄂刑一终字第000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1刑初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曹宇、
唐金才、林洁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审查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力、曹宇、唐金才、林洁及林洁的同学陈露、张舜、董思
敏等人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开发区佳海工业园畅享时光歌厅唱歌,因没人陪唱,张力、林洁、陈露、张舜、
董思敏等人转至佳乐迪KTV777包房唱歌,曹宇、唐金才则留在畅享时光歌厅。4月8日零时许,
张舜因其眼镜
被歌厅服务员碰掉,双方发生不快,便和董思敏等人先行离开。随后,林洁、张力到吧台闹事。
其间,林洁电
话邀约董思敏等人砸店遭拒。后因张力要带歌厅服务员深夜外出,与歌厅老板余某发生争执。林
洁见状即打电话邀约曹宇、唐金才到佳乐迪KTV帮忙。随后张力、曹宇、唐金才三人持匕首捅刺余某、
余同、杨正、余聪等人,致余某双肺及心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余同轻伤、杨正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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