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起诉书

贡献者:游客14859479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5 12:30:51 收藏数:142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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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诉刑诉〔2016〕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21959********,
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汤旺河**站**,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小区**号楼。
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21978********,
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汤旺河**站**,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
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21971********,
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汤旺河**站**,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园。
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玩忽职守被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涉嫌玩忽职守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2016年11月9日
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任汤旺河**站**、**期间,对本管辖的**(**)林场
施业区186、209、216林班不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被盗伐共计34株,
其中红松21株、椴木8株、山槐5株,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于2016年5月11日主动到汤旺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情来源、自首证明、主体证明、户籍证明、国家林业局《天然资源保护工程森林管护管理办法》、
驻**场森林资源监督**、**工作职责等;
2.证人周某某、于某乙、张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伊春市汤旺河区资源林政局技术鉴定意见;
5.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甲
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祖霞
2016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小区**号楼;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黑龙江省
伊春市汤旺河区**;被告人于某甲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园。
2.卷宗二册;
3.光盘六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乌伊检诉刑诉〔2016〕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231985********,汉族,
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逊克县**乡**村。2016年11月4日因涉嫌
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份,开其自家四轮车带着重耙,在乌伊岭林业局力争
林场施业区223、226林班内,将林地开垦成耕地,于次年开始种植黄豆。经鉴定: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非法开垦林地现场位于乌伊岭林业局力争林场223林班内,
占经理小班为3小班,226林班内占经理小班25小班,共计1块,面积总计为1.8公顷。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有一台潍坊牌24马力红色四轮车和重耙照片;
2. 书证有人口详细信息、案件来源说明、非税收入专用收据;
3. 证人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黑龙江省乌伊岭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技术鉴定书;
6. 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
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池
2016年11月24日
附:1. 物证一台潍坊牌24马力红色四轮车和重耙现扣押在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2. 全部案卷壹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位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
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公刑诉〔2016〕237号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身份证号码为5332211993********,农民,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
取保候审。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
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古城区
**街延长线行驶至“**”门前路段时,追尾被害人庄某某驾驶的云PK****号小型普通客车,
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接警后,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到达现场,
发现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现场对袁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
测试结果为151毫克/100毫升,执勤民警随后将袁某某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
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袁某某的血样进行酒精含量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
163.8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醉酒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爽
2016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为15969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6〕56号
被告人杨某甲,苗名“堂堂”,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226221996********,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黄平县,暂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房。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
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某丙,苗名“天”,男,199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226221994********,苗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暂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
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丁,苗名“万”,男,1994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5226221994********,苗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暂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
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涉嫌盗窃罪,
于2016年8月23日向平远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4日已告知
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9日、30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分别在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
平远县实施盗窃三次(其中一次未遂),涉案三辆摩托车价值19765元人民币(以下同),
2016年5月30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被抓获归案,所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5月27日,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商议实施盗窃后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梅州市梅县区,
次日5时许,三人在梅县区剑英公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未果。5月29日2时许,三人再次寻找作案目标,
期间,杨某乙和杨某丁购买了一把剪刀,4时许,三人来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新兴路2号侧巷道内
一居民楼大门口,由杨某丁在巷道口望风,杨某甲、杨某乙使用剪刀及打火机通过剪线驳火的方式盗得
被害人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男装两轮摩托车
(车架号LALPCJ93XC3044151,价值5394元)。
2、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盗得该摩托车后,由杨某丁驾驶该摩托车载杨某甲、杨某乙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5月29日4时30分左右,三人来到梅州市梅县区水厂一巷3-1号居民楼楼下用同样的方式方法盗得被害人
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大阳牌男装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TPCKLY4E205254,
价值6263元)。
3、5月29日6时许,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驾驶所盗的两辆摩托车来到平远县城,
将两辆摩托车停放在平远县大柘镇康复路3号楼居民楼下。次日2时许,三人在县城内吃完
夜宵后寻找作案目标,5时许,三人来到县城官田广场时,杨某乙提出盗窃停放在该广场侧
蓝箭网吧门口的摩托车,杨某甲与杨某丁因天色已亮怕被人发现而不同意并制止杨某乙,
但未果,后杨某甲、杨某丁来到可以看到杨某乙位置的广场内小花园等杨某乙,
杨某乙一人通过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
五羊本田牌WH150-3摩托车(价值8108元),6时20分,杨某乙因未能驳火成功、
扭断车颈锁并怕被人发现而放弃,随后,三人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供述;2.现场勘查、辨认笔录;3.被害人的陈述;
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物证;7. 书证;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
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美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现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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