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萝卜51号

贡献者:吃兔子的胡萝卜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1-04 09:56:21 收藏数:244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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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桑某某,男,2013年7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未关押),
当月29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公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2时30分,被告人桑某某驾驶(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两轮踏板车
行驶至公安县孱陵大道阳光花苑路段处时,遇行人李圣英横过公路,因桑某某驾驶技术不熟练,
对前方路面行人观察不够,以致所驾驶的踏板车撞倒行人李圣英,造成李圣英倒地受伤。
后被害人李圣英送公安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6日死亡(殁年81岁)。
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桑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桑某某近亲属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8万元的协议,已给付,
被害人亲属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的照片;
驾驶证等信息资料;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
车辆痕迹检验意见及法医尸检意见;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道路观察不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桑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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