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thirty-four

贡献者:搞事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22 08:35:03 收藏数:114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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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传平,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孝宇,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响水村委)。住所地:该市柏杨坝镇响水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彭长华,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谭传平为与被上诉人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
响水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
利川民初字第0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
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传平一审时诉称:因利川市柏杨坝镇公立幼儿园建设,需占用原
告实际承包经营的位于本市柏杨坝镇响水村4组砻子坟茶土的土地。由于被
告未按规定和标准给原告支付补偿款,也未在补偿之前对原告的土地进行测
量并划定四至边界以确定其占用面积,而是对同一块土地签订两份协议适用两
种价格补偿。其中一份协议书把面积随意写成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500元向原
告补偿8176元,另一份协议书填为园地0.05亩,对其补偿2040元。且在被告拟定
的格式合同中写入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原告权利的格式条款。原告对被告补偿的
事实无异议,但对占用的土地面积既没有进行实地测量,也没有划定四至边界确
定其征收面积。被告在支付原告的补偿款时随意区别对待,实际支付补偿款时无
故克扣而未足额发放。故请求判令被告对征收原告土地的面积依法进行实地测量
,并根据实际测量面积支付补偿款差额15000元,判令在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依法补偿前,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该宗土地。
被上诉人响水村委一审时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征用的0.05亩茶园
不是谭传平家的承包地而是响水村四小组的机动地,小组为了方便管理才让大家进行
耕种,征用土地时政府组织专班实地测量,并且绘制了四至界限图,界限清楚。被告
对原告家的土地补偿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原告要求补偿差额15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
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是案外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
确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利川市柏杨坝镇响水村4组砻子坟原有集体茶地一块,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
地承包时,为方便耕种管理,遂指定每户耕种一至二行茶地,该地均未办理《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2013年,因利川市柏杨坝镇人民政府拟在该址上建立柏杨坝镇公立幼儿园
,被告与涉地农户签订协议。原告谭传平委托其公公张光宪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
二份《土地征收协议书》,二份协议约定:面积为0.05亩的园地以每亩36800元的标准支
付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840元、青苗补偿费200元,共计2040元,其中20平方米因在
规划红线范围内按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8176元,被告
响水村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用共计10216元。2013年4月6日,用地方组织人员对征用地进
行了实地测量,并制作了《土地测量及实物调查确认表》,该表载明:谭传平位于茶土的
土地面积为0.05亩。张光宪签署《土地征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自愿将其所经营的园
地0.05亩(四至边界见《征地实物确认表》)的使用权按征地协议有偿转让用于幼儿园校区
建设”。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张光宪代其签订协议的行为。2013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对征收原告土地的面积依法进行实地测量,并根据实际测量面积支付补偿款差额1
5000元,在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依法补偿前,建设施工单位不得使用该宗土地。
原审认为,张光宪代表原告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及《土地征收承诺书的》行为明确得到
原告的认可,《土地测量及实物调查确认表》与《土地征地承诺书》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争
议地实际耕种土地面积只为0.05亩,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土地征收协议书》所指实为一块
土地,被告按红线规划内的20平方米另行按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补偿原告并无不当。原、被告
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
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土地面积实地测量,支付补偿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
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在没有对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进行依法补偿前,建设施工单位
不得使用该宗土地,系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谭传平负担。
上诉人谭传平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是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案件
性质定性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导致认定事实及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
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争议,而是涉及土地征收合法性及程序性的问题。二是对案件主要证据采
信错误。对《土地征收协议书》采信错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土地征
收资格,响水村委会并不具备土地征收的主体资格,所以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土地测量及实物
调查确认表》系伪证,时间前后逻辑矛盾,且调查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在所有的证据中,都无法证
明被征收的土地只有0.05亩,这个面积是被上诉人随便写的。本案中,以被上诉人称的“红线”来认
定案件事实无法律依据。张光宪的签字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特别授权,只是一般程序性事项。对上诉方
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三是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征收土地的面积。对土地征收的前提是要
确定征收的面积,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征收协议时对征收土地的面积都还不确定,所以不具备征收土地
的实质前提条件。征收协议是4月3日签的,而对于土地面积只做了个形式上的书面材料,并且是此后三
天才签的土地测量及实物调查确认表,所以不真实。
被上诉人响水村委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
权的有效凭证。对于本案涉及的被征用土地,实属响水村四组的机动地,为方便管理才让包括上诉人在内
的村民暂时耕种,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据
此主张权利。且在征收过程中,上诉人的公公张光宪代替上诉人在相关征地协议和土地测量表上签了字,
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张光宪的代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张光宪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本案相关土地征
收过程中已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上诉人已获得相应补偿,其要求补偿下差的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
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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