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8433960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6-04-01 12:09:29 收藏数: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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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江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五,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张三与被告王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被告王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诉称:2026年1月20日,被告王五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
约定于2026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
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
被告王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五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向原告借过2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
希望能分期归还。
经审理查明:2026年1月3日,被告王五向原告张三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
载明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五向原告张三借款并出具借条,
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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