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4月26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
于2016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1到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中,
见袁某某独自一人在家,遂尾随袁某某进入到卧室内,趁其不备,抱住袁某某并将其按到床上,
不顾被害人袁某某的反抗,用嘴巴亲吻袁某某的嘴巴、胸部等身体部位,并同时用手对袁某某的身体进行抚摸,
欲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袁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用玻璃碎片将被告人周某1的左面部划伤。
被告人周某1将袁某某手中的玻璃碎片抢掉后继续将其按在床上,袁某某用力挣脱后,
从床下拿了一把柴刀准备反抗,周某1又将柴刀抢走。此时,袁某某家房屋外面有狗的叫声,
袁某某谎称自己的父亲回来了,周某1害怕事情暴露后才将袁某某放开。袁某某趁机跑到邻居袁尚均家,
把其被周某1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袁尚均后,袁尚均遂叫人将此事告知袁某某的父亲袁尚文,
袁尚文于当日报案至岑巩县公安局。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鉴于其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中,见袁某某独自一人在家,
遂尾随袁某某进入到卧室内,趁其不备,抱住袁某某并将其按到床上,不顾袁某某的反抗,
用嘴巴亲吻袁某某的嘴巴、胸部等身体部位,同时用手对袁某某的身体进行抚摸,欲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袁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用玻璃碎片将被告人周某1的左面部划伤。随后,
被告人周某1将袁某某手中的玻璃碎片抢掉后继续将其按在床上,袁某某用力挣脱,
从床下拿了一把柴刀准备反抗,周某1又将柴刀抢走。此时,袁某某家屋外响起了狗叫声,
于是袁某某谎称是自己的父亲回来了,周某1害怕事情暴露,遂将袁某某放开。袁某某趁机跑到邻居袁尚均家,
把周某1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袁尚均,袁尚均遂叫人将此事告知袁某某的父亲袁尚文,
袁尚文于当日报案至岑巩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尚均、
袁尚文、曾礼洪、何之祥、何洪书、何多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及被害人袁某某的检查笔录,
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目无国法,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应当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在强奸他人的过程中,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1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
于2016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1到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中,
见袁某某独自一人在家,遂尾随袁某某进入到卧室内,趁其不备,抱住袁某某并将其按到床上,
不顾被害人袁某某的反抗,用嘴巴亲吻袁某某的嘴巴、胸部等身体部位,并同时用手对袁某某的身体进行抚摸,
欲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袁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用玻璃碎片将被告人周某1的左面部划伤。
被告人周某1将袁某某手中的玻璃碎片抢掉后继续将其按在床上,袁某某用力挣脱后,
从床下拿了一把柴刀准备反抗,周某1又将柴刀抢走。此时,袁某某家房屋外面有狗的叫声,
袁某某谎称自己的父亲回来了,周某1害怕事情暴露后才将袁某某放开。袁某某趁机跑到邻居袁尚均家,
把其被周某1强行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袁尚均后,袁尚均遂叫人将此事告知袁某某的父亲袁尚文,
袁尚文于当日报案至岑巩县公安局。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鉴于其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中,见袁某某独自一人在家,
遂尾随袁某某进入到卧室内,趁其不备,抱住袁某某并将其按到床上,不顾袁某某的反抗,
用嘴巴亲吻袁某某的嘴巴、胸部等身体部位,同时用手对袁某某的身体进行抚摸,欲强行与袁某某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袁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用玻璃碎片将被告人周某1的左面部划伤。随后,
被告人周某1将袁某某手中的玻璃碎片抢掉后继续将其按在床上,袁某某用力挣脱,
从床下拿了一把柴刀准备反抗,周某1又将柴刀抢走。此时,袁某某家屋外响起了狗叫声,
于是袁某某谎称是自己的父亲回来了,周某1害怕事情暴露,遂将袁某某放开。袁某某趁机跑到邻居袁尚均家,
把周某1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事情告诉袁尚均,袁尚均遂叫人将此事告知袁某某的父亲袁尚文,
袁尚文于当日报案至岑巩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尚均、
袁尚文、曾礼洪、何之祥、何洪书、何多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及被害人袁某某的检查笔录,
贵州省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目无国法,欲强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应当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在强奸他人的过程中,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1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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