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贡献者:刘浩宁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5-12-02 13:30:09 收藏数:60 评分:0
返回上页 举报此文章
请选择举报理由:




收藏到我的文章 改错字
诉机关: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XX街道XX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5年10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
于202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5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邢台市桥东区XX商场地下停车场,
因车辆停放问题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张某持车内应急扳手击打李某左臂及背部,
致李某左侧尺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邢台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
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
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邢台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
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作案工具应急扳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2025年12月8日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热度:
文章难度:
文章质量:
说明:系统根据文章的热度、难度、质量自动认证,已认证的文章将参与打字排名!

本文打字排名TOP20

登录后可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