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4308211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5-07-11 21:39:24 收藏数:72 评分:0
返回上页 举报此文章
请选择举报理由:




收藏到我的文章 改错字
申诉人俞明因与被申诉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宁医大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8〕2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检察员助理朱光美出席法庭。
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宁医大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汎琴、马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8日,俞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请法院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器官辅助器具费和日常护理费4174651元、护理费787860元、
住宿费48万元、误工费351580元、残疾赔偿金35158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
医疗费296273.55元,共计6290364.55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该院一审查明:1987年6月9日,俞明骑自行车与他人相撞倒地后,
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客车碾压至臀部受伤,
当天由阿拉善盟左旗医院转送宁医大总院(原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俞明于1987年9月5日出院,
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上下耻骨骨折、坐骨支骨折、
左侧骶髂关节分离;3.左侧股骨颈骨折;4.膀胱广泛挫裂伤;5.膀胱尿瘘。出院时骨盆愈合尚可,
左股骨骨折愈合良好,褥疮愈合,尿瘘治疗尚需时日。1988年4月16日,俞明经尿道修复手术未获成功。
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明为一级伤残。1992年11月,
经阿拉善盟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赔偿俞明121625.74元。
1998年俞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继续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俞明的诉讼请求。
俞明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明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
0)内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改判由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赔偿俞明医疗费、
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
残疾用具费等共计559478.26元。
2001年5月至9月,俞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
尿道改道术,术后持续使用导尿管,并膀胱会阴瘘。2004年3月,
俞明将宁医大总院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俞明的身体损伤与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宁医大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1840
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
俞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俞明的诉讼请求。俞明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俞明的病情再次进行鉴定,
鉴定结论认为:宁医大总院在治疗过程中遗漏了俞明因骨盆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
在拔除(入院1月后)导尿管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措施,增加了俞明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瘘的机会,
医院的护理工作失误,也是俞明褥疮生成的原因之一,而褥疮的产生,又影响了骨盆的复位和脊柱的畸形。
故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实施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该过失与俞明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2004)宁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夏高院
66号判决),认定宁医大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
判决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住院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7553.77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普通适用器具标准,
按照每根导尿管8.50元,每天4根,认定俞明20年所需导尿管费用共计248200元,
加上其它辅助材料6000元,共计254200元。俞明不服,
以二审判决将交通事故损害已赔偿项目与医疗纠纷赔偿项目进行折抵无法律依据及原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为
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
认为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俞明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和直接原因,
造成俞明伤残主要是交通事故;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计算标准,
宁医大总院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判决维持宁夏高院66号判决。现俞明以20年赔偿期限已到,
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价格上涨,原判认定赔偿标准不足以满足其治疗要求为由,
要求宁医大总院赔偿2012年9月至2032年9月各项费用6290364.55元。
该院一审认为,俞明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不当相结合的结果。
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俞明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俞明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
宁医大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已生效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
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损伤后在宁医大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
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现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
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
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俞明交通事故发生于1987年6月,同年9月经宁医大总院治疗出院,1992年9月5日,
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俞明自定残之日至本次起诉时已满20年,
故其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依据。对俞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
认定如下:(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俞明为一级伤残,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831.40元,按10年计算,
共计198314元。(二)今后护理费。俞明现生活起居能够自理,
但其日常换药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尚存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情况,对今后护理费应予考虑。
俞明现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每年37162元,按10年计算,
护理费共计37162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
俞明主张超滑抗菌导尿管每根119.90元(每天4根)及其它辅助费用,共计算20年。
因俞明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
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所需导尿管费用及其它辅助器材的费用按20年期限共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5
4200元,该20年期限应自俞明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起算。自2001年9月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
俞明对该项费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对北京友谊医院医生宋某所做调查笔录“俞明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导尿
管,感染严重时,也有可能每天更换”,故俞明并非每日必须四次更换导尿管,
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购买导尿管及其它辅助器具的费用已超出宁夏高院66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
额。另因俞明不服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不足以维持日常治疗为由申请再审,
该案进入再审后再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俞明现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20年住宿费。俞明主张其在北京长期租赁房屋居住进行治疗,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医生介绍,
俞明术后无其它有效治疗可能,对膀胱会阴瘘及导尿管插口的感染其它医院只要具备医疗条件也可以处理,
故俞明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
其起诉的该项住宿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也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俞明误工费。本人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致人残疾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支付,故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
(七)对俞明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
因今后治疗费在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中已支持69087元,
减去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该笔费用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中未支
持),下余部分足以支付俞明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
故对俞明主张的实际支付医疗费不予支持;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
根据俞明必要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
住宿费共计569935元,因俞明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所致,
宁医大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俞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
俞明伤残原始及主要成因系交通事故引起,故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明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宁医大总院应赔偿俞明各项费用170980.50元。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1.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
2.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
俞明、宁医大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俞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宁医大总院承担各项费用6290364.55元,
宁医大总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宁医大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该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宁夏高院66号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
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实施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
宁医大总院的过失与俞明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宁医大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并根据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剔除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给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住院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
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7553.77元。本案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1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俞明的身体损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不当导致的结果,
故一审认定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已生效的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及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损伤后在宁医大总
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
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今后护理费作出了判决。
对俞明所诉的导尿管费用及其它辅助器材的费用,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按20年期限予以了判决,
现20年期限尚未届满,俞明对该项费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俞明一级伤残定残日是1992年9月5日,
至本案起诉时已满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一审法院据此按10年计算俞明所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今后护理费适当。
俞明主张的在北京20年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
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1万元符合情理;俞明主张的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俞明主张的误工费,
已包括在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俞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律规定支持残疾赔偿金后,
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俞明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已支持69087元,
一审以下余部分足以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宁医大总院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部分主要事实未查清的问题,均不能成立。
对俞明及宁医大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虽然在俞明诉宁医大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案中,
宁夏高院作出的(2004)宁民终字第66号判决,对俞明所诉导尿管费用,按照每天使用4根、
每根8.5元、计算20年的标准已经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俞明主张该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治疗需要,
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和费用单据等,证明其现实的治疗费用需求的情况下,对于该费用赔偿请求,
应予以实质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损害后果发展变化、物价大幅上涨等因素,使得原审判决支持的费用,
已经确实不能满足俞明实际需要的情况。一审、二审判决仅以(2004)宁民终字第66号判决已经对上述费用
,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予以支持为由,对俞明的该项请求未作实质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
从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看,俞明所主张的该项费用,
系因其身体所受残疾为维持生命而必须支出的治疗费用,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
二审判决对该费用的定性,亦存在错误。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该院再审查明,俞明于2001年5月8日至9月18日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后,
出院医嘱载明“定期换药、换尿管、继续治疗;储尿囊训练;加强营养;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不适随诊。”此后,
俞明再无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2013年至2015年6月17日,
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14张,显示俞明在此期间共计分5次购买超滑抗菌导尿管11根,
单价119.90元,2013年购买一次性导尿包、换药、膀胱冲洗等花费242.30元,2014年换药、
膀胱冲洗等花费352.24元,2015年换药、膀胱冲洗等花费352.24元,
上述费用共计2265.68元,除此门诊再无其他费用发生。另查明,
俞明于1987年9月5日在宁医大总院治疗后,
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膀胱广泛挫裂伤、
膀胱尿瘘;5.双下肢瘫。
该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
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俞明所诉导尿管费用的性质;三、
俞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俞明的损害后果,
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相结合的结果。本案中,受人民法院委托,
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
且医疗行为过失与俞明现在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俞明并无异议,
该司法鉴定书也被生效的宁夏高院66号判决所采信。因俞明伤残原始及主要成因系交通事故引起,
宁医大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俞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
宁医大总院应承担与其医疗过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明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俞明认为宁医大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宁医大总院抗辩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俞明所诉导尿管及相关费用的性质问题。该院再审认为,
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是辅助残疾者用于提高生活质量,其功能主要体现在辅助上,
而本案中俞明所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其因身体所受残疾为维持生命而必须支出的治疗费用,
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俞明的该项再审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宁医大总院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俞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中,
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各项费用包括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护理费、
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共计6290364.55元。
再审中,俞明对其原审主张的上述每一项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并增加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
残疾人用具车费及修理费的请求,要求赔偿20年期满后的各项费用共计15493568.80元。
对此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
故对俞明再审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审理。
1.关于俞明主张的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
俞明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友谊医院医生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
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一份、
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2015年4月6日其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花费831.84元
的相关票据。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对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开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
结合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的病历和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一审法院对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来综合予
以判断认定。首先,从相关证据来看,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北京友
谊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宋某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上加盖的是北京友谊医
院医务部客户服务中心印章,宋某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是北京友谊医院医疗保险办
公室印章,这几份书证上所加盖的北京友谊医院的印章并不一致。同时,
虽然俞明提交的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及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俞明必须每日使用
4根单价为119.90元的导尿管,但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给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
宋某向法院陈述俞明“至少一周需换一次管,遇有感染较严重、分泌物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每天更换,
这主要根据患者目前情况而看。”由此可见,宋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之前给俞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
内容相互矛盾;宋某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中载明的俞明每日治疗所花费用
明细与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上述物品需外购敷料自行换药”和宋某在调查笔
录中称“俞明现在都是自己换药”相互矛盾。其次,从俞明使用导尿管的实际情况来看,
俞明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其2013年2月起诉时已达11年多之久,
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俞明从2013年3月也即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才开始购买价值119.90元的导尿管使
用,在此之前俞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过该价值的导尿管;俞明提交的2015年4月6日其在北京友谊医院
门诊花费831.84元的相关票据也仅能证明是其当天的花费,
并不能证明是其每天都要发生的费用;该院调取的2013年至2015年6月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收费明细
单显示,俞明在两年半的时间里只购买了11根单价为119.90元的导尿管,由此,
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俞明必须每日使用4根单价为119.90元的导尿管与俞明使用导尿管的实际并
不相符。第三,俞明自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
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所需使用的导尿管费用及其它辅助材料的费用按照
20年期限共计判决支持254200元,该20年期限应自俞明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起算,
自2001年9月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俞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购买导尿管及瘘口换药、
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的数额超出了宁夏高院66号判决支持的数额。第四,
俞明因不服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不足以维持其日常治疗为由申请再审,
该案进入再审后宁夏高院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予以了维持,俞明不服继续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不予再审通知书。综上,该院再审认为,
俞明提交的宋某出具的俞明每日必须使用4根单价为119.90元导尿管的诊断证明书及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
的证明与一审法院对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俞明实际购买使用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
会阴瘘处置费用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俞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宁夏高院66号判决支持的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其现
实需要,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俞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俞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今后护理费。已生效的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
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对俞明损伤后在宁医大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
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现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
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
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
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
原审法院按最高10年予以计算俞明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今后护理费并无不当,
俞明要求按20年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俞明为一级伤残,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831.40元计算10年,
残疾赔偿金共计198314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俞明现由其母亲徐萍护理,徐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
有工资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每年37162元计算10年,共计371620元,
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3.关于俞明主张的在北京租房的住宿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
俞明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
其起诉的该项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俞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俞明主张的本人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
俞明于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定残日前俞明系学生,
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定残日后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俞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俞明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其中,
俞明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12474.70元,俞明提交的证据为北京、银川、内蒙古等地医院、
药店等开具的收据、发票等,因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已支持俞明今后治疗费69087元,
减去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
下余部分足以支付俞明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对俞明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俞明主张的打印费、杂费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俞明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
其中在北京租房的费用23766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俞明必要治疗的需要,
酌情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1万元并无不当。
以上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9935元,根据宁医大总院的过错程度,
原审按照30%计算宁医大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980.5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6.关于俞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给予的赔偿,
残疾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
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
驳回俞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
俞明目前身体残疾状况必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在俞明与宁医大总院的另案诉讼中,
其亦未就所受精神损害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俞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
综合考虑俞明的损害后果以及宁医大总院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宁夏地区实际,
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综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1.撤销(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
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3.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4.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
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
俞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应定性为医疗费,俞明可以后续治疗费名义向宁医大总院主张该部分费用的赔偿。
原审判决认定导尿管及相关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且不予赔偿,确有错误。
1.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应定性为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属定性错误。
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申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俞明所主张的该项费用
,系因其身体所受残疾为维持生命而必须支出的医疗费用,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
二审判决对该费用的定性,亦存在错误。”故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审查中已认为导尿管及瘘口换药、
储尿囊冲洗、会阴瘘道处置的相关费用属于俞明为维持生命必须支出的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二,
从导尿管本身的性质分析,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医疗费。医疗费是基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基于受害残疾人配置补偿功能器具而产生的费用(假肢系典型的残疾辅助器具)。
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患者肠代膀胱术后,患者病情必须使用超滑抗菌导尿管治疗。
该医院所开具的发票中,不仅载明了超滑抗菌导尿管等材料费,还载明收取相应的治疗费。
故导尿管使用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是要由正规医疗机构的泌尿科医生或者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完
成,是完全意义上的诊疗行为,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
2.俞明可以后续治疗费的名义向宁医大总院主张导尿管及相关费用赔偿,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赔偿,
属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
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北京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俞明的伤情为终身存在,需长期治疗,治疗费会在后续治疗中持续发生。
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道处置的相关费用系俞明为维持生命必须支出的医疗费,
属于“根据医疗证明确认必然发生的费用”,俞明对该部分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要求一并予以赔
偿。
(二)原审判决虽已对导尿管及相关费用以“今后治疗费”或“残疾辅助器具费”名义确认赔偿,
但有证据证明导尿管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远超原审判决确认的数额。
原审判决认为俞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宁夏高院66号判决确认的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需要,系认定错误。
对于导尿管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以“今后治疗费”名义确认田那生及阿拉善左旗运输公
司赔偿68087元,宁夏高院66号判决不支持后续治疗费,
但以“残疾辅助器具费”名义认定俞明每天需更换4次导尿管,每根导尿管为8.5元,
按20年计算导尿管费用共计248200元,加上纱布、酒精、镊盘等其它辅助材料6000元,
共计254200元。故,原审判决共计确认导尿管及相关费用322287元。
现有证据证明,导尿管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远超原审判决以每根8.5元标准确认的赔偿数额。
(1)宁夏高院66号判决、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俞明治疗方案、原审法院对宋某医生的调查笔录,
均能证明俞明尿道狭窄、会阴瘘、泌尿道感染的病情需要超滑抗菌导尿管治疗,且每天需要四根。
俞明自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
宁夏高院66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俞明需每六小时导尿一次,每天需要4根一次性导尿管的法律事实,
该判决虽然以每根8.5元标准计算导尿管费用,但每天需要4根导尿管的法律事实,
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形下不能予以否认。
在北京友谊医院2013年4月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及相关诊断证明书,再次说明俞明的尿道狭窄、会阴瘘、
泌尿道感染的病情不适合手术治疗,需要每6小时导尿一次,每次更换,导尿管终身使用,人工瘘口终身换药,
人工储尿囊终身冲洗,会阴瘘终身换药每日三次。(2)由于俞明病情特殊性,
俞明需要每根119.9元超滑抗菌导尿管治疗,其产生的导尿管费用远超原审判决确认的每根8.5元标准。
根据北京友谊医院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俞明行肠代膀胱术后,
必须使用超滑抗菌导尿管治疗。在该医院出具的俞明的治疗方案中亦载明:根据俞明的病情,
需要使用进口Foley氏超滑抗菌导尿管保护人工瘘口,目前价格119.9元/根,终身使用。
原审法院对俞明主治医生宋某的调查笔录亦证明,“他现在所用的抗菌超滑导尿管是最常规的器具,
每根119元,之前他曾经使用过35元的导尿管,但因为与患者肤质不相融,引发过敏、感染,
换作抗菌超滑导尿管。”俞明在北京损伤,该医院开具的发票同样可以证明,
俞明使用的抗菌超滑导尿管每根119.9元的事实。综上,
治疗俞明病情所产生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已经远超原判确认的赔偿数额,
原审判决以每根8.5元计算的导尿管及相关费用已经不能满足治疗俞明病情的现实需要,
无法维持其生命必须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俞明主张的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
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不能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
俞明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其再审请求为: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
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医大总院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损害俞明13岁的身体造成终身严重后果的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
偿总计31802482.6元。赔偿的计算内容包括十项:l.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
终身抽尿的导尿管的价格一根119.9元(一次性的),一日4根;储尿囊冲洗费、药费日82.44元、
大换药日4次40元、换药盘4个7.2元、抽尿盘4个7.2元,这是受害人活命无法替代、无法改变的费用。
从2001年到2047年,总合计10451512.2元;2.会阴瘘终身治疗药费,日187.2元、
大换药、处置费,日3次35.4元;一天222.6元,一年81249元,
从2001年到2047年合计3818703元;3.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从1991年到2033年,18周岁到60岁,共42年),
共3958836元(2018年北京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94258元);4.依据《人身损害
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月工资4568.62*12=54823.44元一年),
从1987年到2047年,合计3289406.4元;5.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陪护人生活补助费、取暖费、住地保护费、卫生费、管理费、水电费,
从2001年到2047年,合计1847100元(住宿费按照36000元每年,取暖费1800元每年,
其他费用1500元每年,合计39300元每年);6.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从2001年到2047年,计343100元(每天20元,
一年7300元);7.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从1987年到2047年共计2355060元(按2018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
51元);8.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精神损失费500万元;9.残疾人车100000元,修理费50000元,
合计15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019年到2034年共计588765元(按2018年全
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251元)。以上十项共计31802482.6元。
事实和理由:(一)俞明身体损害后果是医院骨科医疗责任事故直接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
医院应承担事故后果的全部赔偿100%责任,而不是30%。(二)关于俞明主张的泌尿脏器丧失,
排尿功能全部丧失,终生依靠人工插入体内抽尿活命的14号佛雷管费用、储尿囊冲洗费、
人工漏口等损害后果治疗实情今后治理费的赔偿事实证据,
是北京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4份和4份831.84元收费单据。(三)会阴瘘须终身治疗,
俞明请求支持会阴瘘今后的治疗费,为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
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判决不予支持会阴瘘的终生治疗是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四)宁医大总院的行为已构成医疗责任事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审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性质、
生活自理能力、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原始创伤”等事实认定错误。
(六)俞明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应结合实际赔偿,
理解受害人13岁未成年膀胱尿道全部丧失、排尿功能全部丧失、生育功能、性欲功能、生理功能全部丧失、
会阴瘘等,从少年、青年、中年、到老年人生漫长精神痛苦巨大,财产损失巨大,
经济利益身体各种权利一生的丧失后果,赔偿结合生活中的物质人生、社会生活、
物价上涨等客观与俞明晚年无人赡养,养老送终等实际问题。另俞明自发生医疗损害后在北京治疗、
居住长达34年之久,北京市是俞明实际经常居住地,
原审法院按照宁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支持赔两项而且还按30%,
其他的项目都不支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七)原审法院判赔的精神抚慰金数额5万过低,
不足以弥补俞明所受的精神痛苦。(八)阅卷时发现原一审法院销毁了俞明提供赔偿的重要证据。
(九)有新的证据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数额令俞明无法接受,
责任承担比例有失公正,请求纠正错判。
宁医大总院辩称,(一)俞明的申诉不真实,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1.俞明身体受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并不是医疗责任事故造成的,本案不存在医疗责任事故。
2.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历次生效判决和原审判决已经作了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抗诉书中认为“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这就证明,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本案的事实应以生效判决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依据。
3.俞明要求宁医大总院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纯属恶意诉讼,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俞明提出天价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缺乏真实性,不能成立。
1.主张导尿管以及相关费用的赔偿依据不真实,不合法,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诊断证明”。
2.俞明的陈述也是虚假的,无法支持其诉讼主张。
俞明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2013年2月起诉,时间长达11年之久,
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这11年中使用过进口“佛雷管”,
而是从2013年2月提起诉讼时才开始购买单价为119.90元的进口导尿管。
相关票据证明:俞明只在2015年4月6日当天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花费相关费用831.84元。
该相关票据只证明了俞明当天看病所发生费用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每天都必然要发生这笔费用。
十几年来俞明一直使用的是北京友谊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价格为4.5元的普通实用型导尿管。
没有证据证明俞明使用该普通实用型导尿管给其身体带来了什么危害后果,使其不能维系生命。
(三)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销毁俞明提供赔偿证据的事实。
本案不存在抗诉书中关于“有证据证明导尿管等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远超过原审判决确认数额”情形,
俞明的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期间,俞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2017年在友谊医院相关诊断处方及相应发票,
10月30日宋某医生出具,证明治疗一天费用共计1138.87元;2.俞明目前身体状况的照片,
证明俞明35元一根的导尿管不能用;3.2005年友谊医院手术专家吕医生的诊断证明;4.X光片三张,
证明出刚出事的时候,俞明的损伤没有尿外渗,膀胱没有破裂;5.导尿管,
证明俞明要用的是119.9元的导尿管。
宁医大总院质证称,对所有新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2017年相关诊断证明,
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本案原审最后判决是2015年,
所以该新证据应该进行另诉;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于证据3,不是新证据,
35元的导尿管在之前庭审时就交过;对于证据4,照片也不是新证据,原来都提交过;对于证据5,
俞明不需要用119.9元的导尿管,我方提交的导尿管一套是16元一包,合资的导尿管才48元。
宁医大总院提交新证据:全型号的导尿管证明俞明主张必须用119.9元的导尿管没有依据。
俞明质证称,医院提交的这些导尿管俞明不能用,只能用119.9元的超滑抗菌导尿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质证意见所涉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
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三、俞明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俞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严重伤害入宁医大总院治疗,其人身损害后果源于交通事故。
俞明也因交通事故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俞明入宁医大总院治疗时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
左侧股骨颈骨折、膀胱广泛挫裂伤,双侧腰骶部周围神经损伤待定等。2003年11月4日,
宁夏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宁医鉴[2003]24号)专家分析意见载明:“该患儿系复杂严
重骨盆骨折、膀胱损伤形成腹膜后及膀胱周围血肿,血肿继发感染,由此而形成膀胱会阴瘘。
膀胱周围瘢痕以及骨折端压迫造成尿道狭窄。即使膀胱造瘘也不影响病情转归。褥疮形成系并发症。
严重复杂极不稳定的骨盆骨折是引起骨盆畸形愈合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
后在俞明第一次起诉宁医大总院的二审时,即宁夏高院作出66号判决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并由宁夏高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
载明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1.遗漏了因盆骨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2.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
方法;3.两次手术均不是体表手术,应该由俞明或其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4.住院期间发生褥疮,
与长期卧床、体位限制以及医院护理工作失误有关。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
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因盆骨骨折所致尿路损伤严重程度估计不足,诊断上存在遗漏,
造成对俞明的治疗处理措施不利,医院如能早期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方法,
可能会减轻尿外渗的程度降低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尿瘘的机会。
”鉴定结论:宁医大总院对俞明事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医疗行为的过失与现有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可见,俞明的损害结果既有交通事故的原始创伤原因,也有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的原因,
且交通事故是俞明尿道损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宁医大总院的过失主要与会阴瘘有一定可能的因果关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
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宁夏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宁医大总院存在一定过错,
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俞明造成一级伤残的后果,主要原因在于交通事故,
宁医大总院的过错及原因力处于次要地位。原审判令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已经充分考虑了俞明的客观情况,在审判权能够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很大程度上对患者予以了保护,
现俞明要求宁医大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于理均难以支持。
二、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
1.关于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的性质。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功能是辅助残疾人士提高生活质量,
而治疗不仅仅在于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更重要的是缓解病痛、医治病症直至维持生命。
本案俞明所使用的导尿管系在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医疗器具,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
因此,导尿管及其相关费用应当作为治疗费,原审对该费用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
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数份《诊断证明书》证明俞明病症需要终身治疗,导尿管需要终身持续使用,
其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该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
2.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赔偿标准。俞明认为应当按照价格为119.9元导尿管,
每日使用4根的标准计算。但俞明对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北京友谊医院宋某医生的相关证明及费用,
包括2013年4月13日的三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4月22日的治疗方案涉及内容证明,
2013年6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4月6日门诊费用票据以及本次再审提交的2017年10月3
0日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以证明其需要使用119.9元的导尿管,用量为每天4根。
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当天的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俞明每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将来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
同时,一审法院曾向宋某做调查笔录。宋某陈述俞明“至少一周需换一次管,遇有感染较严重、
分泌物较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每天更换,这主要根据患者目前情况而看。
”俞明在本次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必须每天使用4根119.9元导尿管的事实,
故不能仅以俞明提交的相关证明为裁判依据,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事实上,
俞明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今,其仅从2013年3月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才开始购买119.9
元的导尿管;从2013年至2015年6月两年半时间里只购买了11根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5年
至6月至今仅在2017年10月30日购买了4根119.9元的导尿管。
即使俞明需要使用119.9元的导尿管,但根据宋某医生向一审法院所作的称述,也不需要每日使用4根,
而是最多每天更换一次。因此,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俞明必须每日使用4根单价为119.9元的导尿管与
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俞明和抗诉机关关于该事实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有悖客观事实,本院实难支持。
对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名义,
按20年期限共计254200元予以赔偿。但根据俞明提供的证据,
俞明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所花费用远不到该金额。根据俞明提供的票据,
其自2001年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后,仅有2013年至2015年间门诊花费(包括共计5次购买导尿管费用
及辅助器材)共计2265.68元,且自俞明2001年9月尿道改造术使用导尿管至今,
20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审认为对俞明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为由,未对残疾辅助费进行调整,
并无明显不妥。事实上,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医生陈述,俞明在尿道改造手术出院后,基本无需其他治疗。
本次再审中,俞明提交了2017年共计1138.87元的北京友谊医院发票,作为再审新证据,
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当天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俞明今后每天都要有此费用。
尽管如此,但如前所述,俞明的确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导尿管,相关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热度:
文章难度:
文章质量:
说明:系统根据文章的热度、难度、质量自动认证,已认证的文章将参与打字排名!

本文打字排名TOP20

登录后可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