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贡献者:游客182939243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5-07-16 15:01:17 收藏数:80 评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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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
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理权的,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
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
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
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行为人能够证明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
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
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卫人承担全
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
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
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
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
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
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
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适当补偿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
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
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
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
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
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
再次出现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
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5月23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
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法释〔2023〕13号)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
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
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
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
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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