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民事-邹博茹离婚纠纷
上诉人邹博茹因与被上诉人郭跃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3)鼓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郭跃东、邹博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无
得到改善。现郭跃东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若再勉强维系该段婚姻对双方均属不利。
据此,对郭跃东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邹博茹以郭跃东没有尽丈夫和父亲
的责任,没有对邹博茹进行照顾为由要求郭跃东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因欠缺事实
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
郭跃东与邹博茹离婚。二、驳回邹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郭跃东、
邹博茹各负担75元。
判后,邹博茹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如果判决离婚,
则由郭跃东补偿其10万元,并由郭跃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有关事实并未依法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后郭跃东经常晚归和出差,
在我怀孕后竟然要求我方进行人流手术。我方无法理解郭跃东对婚姻的态度,
也真心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段时间来思考,在我方无任何过错且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
不应当支持郭跃东的离婚请求。而且,一审法院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查明和分割,
人为造成双方的争议。2、一审判决未考虑我方的利益,未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妇女有关
权益原则出发,未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院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郭跃东给予相应补偿。
郭跃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邹博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邹博茹因与被上诉人郭跃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
鼓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审时,邹博茹提交江苏省中医院的病历及听力测试报告,拟证明郭跃东曾殴打邹博茹,
导致其感应性耳聋。郭跃东称该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从未殴打过邹博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郭跃东、邹博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充分的沟通、
理解以及克制,导致夫妻关系亦逐步恶化,最终使得夫妻感情破裂。郭跃东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均未能有效修复夫妻感情。现郭跃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
与邹博茹离婚,邹博茹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提出明确可行的和好措施。另结合法院查明的双方居住生活
的事实,可确认郭跃东、邹博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邹博茹要求由郭跃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的请求,邹博茹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博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13)鼓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郭跃东、邹博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并无
得到改善。现郭跃东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若再勉强维系该段婚姻对双方均属不利。
据此,对郭跃东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邹博茹以郭跃东没有尽丈夫和父亲
的责任,没有对邹博茹进行照顾为由要求郭跃东给予经济补偿10万元,因欠缺事实
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
郭跃东与邹博茹离婚。二、驳回邹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郭跃东、
邹博茹各负担75元。
判后,邹博茹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双方离婚;如果判决离婚,
则由郭跃东补偿其10万元,并由郭跃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有关事实并未依法查明。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后郭跃东经常晚归和出差,
在我怀孕后竟然要求我方进行人流手术。我方无法理解郭跃东对婚姻的态度,
也真心希望法庭给予双方一段时间来思考,在我方无任何过错且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
不应当支持郭跃东的离婚请求。而且,一审法院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也未查明和分割,
人为造成双方的争议。2、一审判决未考虑我方的利益,未从我国相关法律保护妇女有关
权益原则出发,未合法适用相关法律。法院应从公平角度出发,判决郭跃东给予相应补偿。
郭跃东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邹博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邹博茹因与被上诉人郭跃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
鼓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审时,邹博茹提交江苏省中医院的病历及听力测试报告,拟证明郭跃东曾殴打邹博茹,
导致其感应性耳聋。郭跃东称该证据材料已过举证期限,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其从未殴打过邹博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郭跃东、邹博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充分的沟通、
理解以及克制,导致夫妻关系亦逐步恶化,最终使得夫妻感情破裂。郭跃东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均未能有效修复夫妻感情。现郭跃东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
与邹博茹离婚,邹博茹虽不同意离婚,但未提出明确可行的和好措施。另结合法院查明的双方居住生活
的事实,可确认郭跃东、邹博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邹博茹要求由郭跃东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0万元的请求,邹博茹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博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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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8-08-13 23:13:17 收藏数:22 评分: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