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贡献者:游客174291816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4-08-28 22:54:04 收藏数:39 评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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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
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
案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是否已经符合解除的条件;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回报金、滞纳金及违约
金的法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
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如被告超过半年未付回报金,原告有权终止
协议。由于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回报金,已经超过《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支付
期限,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认定案涉合同在本案
起诉状送达给两被告,即2012年2月20日解除。被告应将案涉房产立即归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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