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1

贡献者:1973小春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2-03-18 18:05:42 收藏数:27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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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10月
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
干规定)的决定》的修正)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
人依法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制定本法规定。
一、第三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积
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向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正中,一方当事人出色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
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
确承认预计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及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
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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