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规

贡献者:游客2299052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4-10-18 16:43:33 收藏数:5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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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主等自然人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是否可以视为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并享受免税政策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和《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6号)等文件规定,
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
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一是金融机构应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是否为小微企业,判定是否属于向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
并按规定适用13号公告、16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二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为小微企业且以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的,
金融机构也可按规定适用13号公告、16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是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有效期间内,借款合同约定作为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小微企业注销且借款合同仍继续
执行的,金融机构可继续就该笔小额贷款收到的利息收入按规定适用13号公告、
16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复口径: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
以下简称13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
23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等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
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小微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金融机构向小微企业主等自然人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得按照13号公告、
16号公告等文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将折扣额填写在发票备注栏,
是否可以抵减销售额?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
条规定:“二、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
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
除折扣额。”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折扣额抵减增值税应税销售额问题通知》(国税函〔2010〕56号)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二条第(二)项
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
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是指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的‘金额’栏分别注明的,
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未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折扣额,
而仅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折扣额的,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
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 规定:“第二十一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
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1年2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 根
据2014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
9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规定:“第二十四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纳税人因以下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1.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2.被审计、
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3.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4.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的;5.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个
体工商户自愿申请参照企业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参加评价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产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94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125号)第一条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
营业税的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
是指按照公有住房管理或纳入县级以上政府廉租住房管理的单位自有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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