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解释的价值判断(节选)-姜涛

贡献者:- -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3-11-03 18:23:57 收藏数:48 评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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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承担着指导法官实现正义的重任,我国部分司法解释尽管预设了价值判断,但确因无法化约价值判断的
复杂性而具有明显的片断性,存在循环论证和说理不足的困境。
1.循环论证
解释者为说明刑法解释依循的价值判断是什么,往往需要标准之外的标准,若缺乏理论支撑,则会导致司法解释的
价值判断陷入循环论证。循环论证意味着多个命题之间相互证明,即用E证明F,用F证明G,用G证明E,
多个命题之间互相证明,但缺少权威性意见。例如,“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
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在这一司法解
释中,出罪理由上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无罪过”与“为企业改制而实施不法行为”之间就是循环论证。这种
循环论证以司法解释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循环论证最为典型,即把情节轻微作为社会危害不大的理由,
同时把两者的“组合”(循环论证)作为不认为是犯罪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这就简化了价值判断的复杂性,
失去了价值判断的客观性。
刑法之所以被人们接受,其实不只需要刑法规范上的理由,还必须依靠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论述(价值判断)
来加以支持。例如,“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民间
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不应当认定为
犯罪。”但是,如果司法解释找不到价值判断的根基是什么,就会导致价值判断中的循环论证。因为司法解释是把
立法者的语言E,以尼采所讲的隐喻方式,替换为解释者的语言F,或者说,以熟悉的、具体的、简单的概念,来
理解与表达陌生的、抽象的、复杂的概念。在这一过程中,很容易出现对刑法的规范性的不同理解,引发“一案
多解”争议。毕竟,刑法的规范性不完全是刑法概念、文字的规范性,也包括刑法规范的价值或意义,它提供刑法
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对接的理由,把纸面上的刑法与行动中的刑法关联起来,使被实定法所固定的法规范更接近于
动态性的现实的法。
2.说理不足
将某一特殊根据作为不证自明的理由,断然地终止论证,就会导致价值判断的简单化,还会出现缺乏令人信服的
说理的问题。司法解释多把具有政策意义的社会危害性,代替法理意义上的法益论或基本原则,武断地终止论证。
例如,“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中的“综合评估社会危
害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的“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
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我国传统刑法学对犯罪本质理解的学说。把社会危害性作为司法解释的价值判断
标准,以终止法律议论,在司法解释上也比较常见。尽管“社会危害性”这种“对号入座”的价值判断,有助于
平息个案争议,但终究是一种决断式的价值判断。这不仅使解释结论显得过于抽象、随意,缺乏明确目标,更谈
不上体系化问题,还会使是指判断凌驾于形势判断之上,进行刑法类推解释。
价值判断体现刑法解释的终极关怀,它与形式逻辑一样都服务于正确解释刑法,简单化的价值判断,会导致刑法
解释中解释结论的失偏。例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高空抛物罪之前,司法解释把高空抛物行为解释
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刑法解释的价值判断不应停留在迷雾之中,而应该被正确阐明,包括留意到
人性价值与社会目标的基本衡量取舍。在这一过程中,以社会危害性为理由武断地终止价值判断,会导致司法解释
把政策目标上刑法的有效性替换为刑法的工具性,反而带来说理的欠缺与说服上的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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