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老年代步车”成马路杀手 来源:人民法院报
江苏高邮法院:销售者未如实告知商品性能也要担责
图为发生事故后的电动四轮车,该车前挡风玻璃碰撞后全部破损。
导读
面对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
以能动司法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提示企业只有依法合规经营才能行稳致远。近日,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高邮市某电动车销售部的经营者李某在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性能,
以非机动车的名义向吕某销售属于机动车范围的“老年代步车”,吕某驾驶该车与朱某发生交通事故,
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吕某认为,经营者李某侵害了其知情权,销售缺陷产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遂起诉要求高邮市某电动车销售部赔偿损失。经审理,法院认定,
销售者在销售电动车的过程中对车辆属性模糊界定、误导消费者将达到机动车标准的“老年代步车”
作为非机动车购买和使用,在产品说明、指示和警示方面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故判决销售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法官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案判决进行了法理解析,
认为销售者诚信合规经营关系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希望销售者规范自身行为,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在售卖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真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出售商品的情况,尽到警示义务。
转弯未让直行 抢行惹出事故
低速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年代步车”或“老头乐”。
虽然其在驾驶要求、上牌照、车辆停放等方面存在诸多漏洞,但是其在市场上仍有销量。
2021年10月,江苏省高邮市某电动车销售部向吕某销售了一辆低速电动四轮车。次年3月,
67岁的吕某驾驶着该辆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集镇岔路口准备左转弯时,遇前方直行的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
吕某反应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朱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受伤的朱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专业机构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同时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
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后,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吕某一次性赔偿朱某人民币19.5万元。
调查结果太意外 对簿公堂讨说法
“我买的是电动车,开的也是电动车,怎么出了事故倒成了机动车?”事故的调查结果出炉了,
吕某百思不得其解。
原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对吕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属于纯电动汽车。
吕某的子女咨询身边的亲友后,委托了律师将电动车销售部和经营者李某一块儿告到了法院。审理中,
原告一方向法庭陈述,购买该车时,李某并未告知该车是机动车,自己也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李某未如实告知车辆性质的行为,降低了使用者对行驶的关注度,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
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关系,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
电动车销售部则辩称,案涉车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是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
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发生交通事故都是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无关。
未尽警示义务 销售者需担责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是以电动车名义向原告销售的,
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辆属性模糊界定,误导消费者将该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购买和使用。经鉴定,
电动车销售部售卖的电动四轮车是机动车,但其未对消费者进行警示,在指示、说明和警示方面存在缺陷,
使得肇事电动四轮车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而基于该缺陷产品,
案涉电动四轮车未经登记、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即驾车上路以及未按机动车规定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所以案涉电动四轮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电动车销售部有一定过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危险系数、驾驶技术、上路要求的区别是明显的。原告作为购买方,
在购买时未尽注意义务,同时在交通事故的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方面远远大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电动车销售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9250元。
电动车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的李某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裁判解析
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告知商品重要情况的义务
本案中,经营者未明确提示车辆性质,构成警示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案证据显示,
电动车销售部经营者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销售车辆时并未告知吕某车辆属于机动车,
并声称自己也不知道销售的该车性质为机动车且驾驶员需要取得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
但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驾驶难度、危险性及资质要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告知商品重要情况的积极义务,
其相较于一般消费者对所售车辆的性质具有更高的产品认知和判断能力,
其有义务就车辆性质向消费者进行明确说明,以避免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如未适当履行该义务将构成警示缺陷,
经营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经营者李某未就车辆性质向消费者吕某进行产品警示,
对吕某而言案涉车辆存在警示缺陷,该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同时吕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法院遂酌定电动车销售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对促进低速电动车市场的规范发展,维护消费者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告诫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被销售者“无需上牌”“无需驾驶证”
之类的不当宣传所迷惑,在购买时要认真检查车辆类型,仔细区分。如果购买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要通过学习、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上路,并及时到交管部门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应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专家点评
以能动司法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 浩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明确了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
案涉车辆是近年来热销的一种交通工具,在外观、功能上与微型汽车具有部分相似性,
并能够提供部分驾驶汽车的感受,一定程度上受到老年群体的欢迎,被称为“老年代步车”或“老头乐”。
多数驾驶人几乎没有驾照、不买保险,却往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由于这类车售价低,
在安全设施上远不如正规的汽车,再加上多由老年人驾驶,上路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高。据报道,
2022年,北京市共发生违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交通事故131起,死亡人数138人,
这类老年代步车的驾驶者对多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邮法院通过在判决中明确此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后,
能够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加强与完善对这类车辆的管理。
其次,明确了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经营者设定了如实告知义务,
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类用于老年人代步的电动汽车,速度比一般的两轮电动车快,安全装置简陋,
上路后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此种风险,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给予警示,
否则经营者便存在警示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发布《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明确提出要保障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15%,
其理由便是被告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存在警示缺陷。低速电动汽车是近些年才出现在市场上的新商品,
对于此类汽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依据现有的技术标准是能够作出界定的。作为低速电动汽车的销售商,
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性质,理应知晓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
这也是为什么法院并未采信被告关于自己并不清楚该类汽车究竟是电动车还是汽车的辩解。
再次,明确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尽合理审查义务。
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因此意味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就无需主动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
尤其是在购买新类型商品、特种商品时,例如本案中的电动四轮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就本案中的电动四轮车而言,根据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记载,车辆类别为豪华电轿,整备质量350kg,
外廓尺寸2800×1350×1650,最高设计车速为40至42km/h,电机功率1200W,
轮胎数4,驾驶室准乘人数2,额定载客人数4,
无论是从合格证上载明的数据还是从该车的外观上看也更像是微型汽车。另一方面,
原告愿意购买这类车辆的原因也在于这类车辆不同于一般的两轮电动车,
能够为驾驶者部分提供与驾驶微型汽车相同的服务和感受。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也表明,
案涉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已经达到机动车标准,
在危险系数、驾驶技术、上路要求上与纯粹非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对此类商品,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是对自己、对社会负责的表现。
综上,高邮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其意义已经超出了案件本身,
对推动电动四轮车规范管理、倡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是以能动司法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叶晓红 王 彬 文∕图)
(责编:温璐、梁秋坪)
图为发生事故后的电动四轮车,该车前挡风玻璃碰撞后全部破损。
导读
面对转型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立足审判职能,发挥主观能动性,
以能动司法促进企业合规经营,提示企业只有依法合规经营才能行稳致远。近日,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
高邮市某电动车销售部的经营者李某在销售过程中未如实告知消费者产品性能,
以非机动车的名义向吕某销售属于机动车范围的“老年代步车”,吕某驾驶该车与朱某发生交通事故,
致朱某受伤、两车受损。吕某认为,经营者李某侵害了其知情权,销售缺陷产品,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遂起诉要求高邮市某电动车销售部赔偿损失。经审理,法院认定,
销售者在销售电动车的过程中对车辆属性模糊界定、误导消费者将达到机动车标准的“老年代步车”
作为非机动车购买和使用,在产品说明、指示和警示方面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故判决销售者承担15%的赔偿责任。法官结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该案判决进行了法理解析,
认为销售者诚信合规经营关系着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构建,希望销售者规范自身行为,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
在售卖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客观、真实、全面地告知消费者出售商品的情况,尽到警示义务。
转弯未让直行 抢行惹出事故
低速电动四轮车,俗称“老年代步车”或“老头乐”。
虽然其在驾驶要求、上牌照、车辆停放等方面存在诸多漏洞,但是其在市场上仍有销量。
2021年10月,江苏省高邮市某电动车销售部向吕某销售了一辆低速电动四轮车。次年3月,
67岁的吕某驾驶着该辆电动四轮车,行驶至集镇岔路口准备左转弯时,遇前方直行的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
吕某反应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朱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受伤的朱某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专业机构鉴定,朱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认定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却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四轮车上路行驶,同时在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
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最后,经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吕某一次性赔偿朱某人民币19.5万元。
调查结果太意外 对簿公堂讨说法
“我买的是电动车,开的也是电动车,怎么出了事故倒成了机动车?”事故的调查结果出炉了,
吕某百思不得其解。
原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对吕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认定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范围,属于纯电动汽车。
吕某的子女咨询身边的亲友后,委托了律师将电动车销售部和经营者李某一块儿告到了法院。审理中,
原告一方向法庭陈述,购买该车时,李某并未告知该车是机动车,自己也并不知道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李某未如实告知车辆性质的行为,降低了使用者对行驶的关注度,对损害结果有一定过错,
产品缺陷与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有一定关系,该起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应由销售者承担。
电动车销售部则辩称,案涉车辆是从正规渠道进货的,是合格产品,其销售行为不存在过错,
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发生交通事故都是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无关。
未尽警示义务 销售者需担责
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时是以电动车名义向原告销售的,
在销售过程中对车辆属性模糊界定,误导消费者将该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购买和使用。经鉴定,
电动车销售部售卖的电动四轮车是机动车,但其未对消费者进行警示,在指示、说明和警示方面存在缺陷,
使得肇事电动四轮车存在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而基于该缺陷产品,
案涉电动四轮车未经登记、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即驾车上路以及未按机动车规定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
所以案涉电动四轮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电动车销售部有一定过错。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危险系数、驾驶技术、上路要求的区别是明显的。原告作为购买方,
在购买时未尽注意义务,同时在交通事故的过错参与度和原因力方面远远大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应当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电动车销售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29250元。
电动车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作为经营者的李某对前述赔偿义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裁判解析
经营者有向消费者告知商品重要情况的义务
本案中,经营者未明确提示车辆性质,构成警示缺陷,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
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在案证据显示,
电动车销售部经营者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其在销售车辆时并未告知吕某车辆属于机动车,
并声称自己也不知道销售的该车性质为机动车且驾驶员需要取得驾驶证才能上路行驶。
但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驾驶难度、危险性及资质要求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告知商品重要情况的积极义务,
其相较于一般消费者对所售车辆的性质具有更高的产品认知和判断能力,
其有义务就车辆性质向消费者进行明确说明,以避免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如未适当履行该义务将构成警示缺陷,
经营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经营者李某未就车辆性质向消费者吕某进行产品警示,
对吕某而言案涉车辆存在警示缺陷,该缺陷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同时吕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法院遂酌定电动车销售部承担15%的赔偿责任。
本案对促进低速电动车市场的规范发展,维护消费者和其他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安全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告诫消费者在购买车辆前,一定要擦亮眼睛,不要被销售者“无需上牌”“无需驾驶证”
之类的不当宣传所迷惑,在购买时要认真检查车辆类型,仔细区分。如果购买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
要通过学习、考试,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上路,并及时到交管部门办理有关注册登记手续。
如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应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追偿。
■专家点评
以能动司法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李 浩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明确了案涉车辆属于机动车,应当纳入机动车进行管理。
案涉车辆是近年来热销的一种交通工具,在外观、功能上与微型汽车具有部分相似性,
并能够提供部分驾驶汽车的感受,一定程度上受到老年群体的欢迎,被称为“老年代步车”或“老头乐”。
多数驾驶人几乎没有驾照、不买保险,却往往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由于这类车售价低,
在安全设施上远不如正规的汽车,再加上多由老年人驾驶,上路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更高。据报道,
2022年,北京市共发生违规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交通事故131起,死亡人数138人,
这类老年代步车的驾驶者对多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高邮法院通过在判决中明确此类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后,
能够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加强与完善对这类车辆的管理。
其次,明确了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经营者设定了如实告知义务,
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
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类用于老年人代步的电动汽车,速度比一般的两轮电动车快,安全装置简陋,
上路后存在一定的风险。对于此种风险,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给予警示,
否则经营者便存在警示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发布《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明确提出要保障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15%,
其理由便是被告未能履行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存在警示缺陷。低速电动汽车是近些年才出现在市场上的新商品,
对于此类汽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依据现有的技术标准是能够作出界定的。作为低速电动汽车的销售商,
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性质,理应知晓并如实向消费者告知,
这也是为什么法院并未采信被告关于自己并不清楚该类汽车究竟是电动车还是汽车的辩解。
再次,明确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应尽合理审查义务。
经营者对商品的性能承担告知义务并不因此意味着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就无需主动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
尤其是在购买新类型商品、特种商品时,例如本案中的电动四轮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
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
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就本案中的电动四轮车而言,根据电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的记载,车辆类别为豪华电轿,整备质量350kg,
外廓尺寸2800×1350×1650,最高设计车速为40至42km/h,电机功率1200W,
轮胎数4,驾驶室准乘人数2,额定载客人数4,
无论是从合格证上载明的数据还是从该车的外观上看也更像是微型汽车。另一方面,
原告愿意购买这类车辆的原因也在于这类车辆不同于一般的两轮电动车,
能够为驾驶者部分提供与驾驶微型汽车相同的服务和感受。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也表明,
案涉车辆的各种技术参数已经达到机动车标准,
在危险系数、驾驶技术、上路要求上与纯粹非机动车的区别是明显的。对此类商品,
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是对自己、对社会负责的表现。
综上,高邮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其意义已经超出了案件本身,
对推动电动四轮车规范管理、倡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是以能动司法助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生动实践。(叶晓红 王 彬 文∕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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