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一审判决

贡献者:游客10469970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09-01 13:59:15 收藏数:230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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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璧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罗昌友,男,生于1952年1月2日,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姚加法,男,生于1958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昌友诉被告姚加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华担任审判
长,与代理审判员罗诗忠、陈秀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
告姚加法经我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
告姚加法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9日被告姚加法向我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570元,经我多次催收
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7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
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姚加法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皮鞋原材料,经双方结算,
被告姚加法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金额为65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起诉
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570元及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利息,
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红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收集在卷,
经庭审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加法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在原告购得皮鞋原材料后,本应
及时如数给付货款而未给付,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请求因有欠条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动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从2007年5月2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姚加法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罗昌友的
货款6570元。并从2007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的同类
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加法负担
(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华
代理审判员 罗 诗 忠
代理审判员 陈 秀 超
二 0 0 九 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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