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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游客2687313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10-29 04:58:26 收藏数:5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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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刘建生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殷建钢
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兰明男汉族1961年2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刘建生因与被申请人方兰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生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明显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由于一审法院未予释明致使刘建生诉讼时未提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
2一二审判决对刘建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判赔
与方兰明的各项经济损失判令由刘建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相比明显不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
法[2012]40号于2012年2月15日下发施行
而本案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却为2011年7月8日
在此之前一二审法院均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判赔刘建生亦不知道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的立法精神由方兰明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同时
方兰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亦受到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在刘建生提起诉讼时
本应按照反诉一并予以审理而一审法院却未受理致使方兰明另案诉讼后
判决由刘建生在应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了方兰明的全部经济损失
刘建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方兰明提交意见称刘建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方兰明与刘建生分别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嘉峪关市火车站行包房巷道内相撞
双方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此次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兰大队认定
方兰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兰明刘建生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刘建生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请求方兰明赔偿刘建生医疗费657404元
误工费8200元护理费1125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771912元
鉴定费1050元鉴定交通费15235元
就医交通费12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6936856元方兰明应承担50000元
而一二审法院也是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进行认定诉讼请求与审理认定是一致的
一二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无违法方兰明在诉刘建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
明确要求刘建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而刘建生在本案中并未请求方兰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
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刘建生提交损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方兰明赔偿刘建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830566元的70%为4081396元
减去方兰明已支付的2500元方兰明应支付刘建生3831396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建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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