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定书

贡献者:游客194546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07-25 08:56:24 收藏数:20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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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飞程,绰号“白狼”,男,白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
农民,住大理市XX镇XX办事处X社XX路XX号。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6日
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2014年4月14日以(2014)丽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
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飞程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
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飞程以心情不好想要打人为由,邀约李亮雄、
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胡晓位(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
胡晓位驾驶的云XXXXXX微型面包车,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随意寻找加害目标。杨飞程带领
各同案被告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XXXX酒店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
轻伤,后又在寨后下村牌坊XXXX店门前殴打无辜群众王某,在民主路与金甲路交叉口殴打两
名男子,并继续寻找加害目标。当日3时许,杨飞程等人在古城区XXX小区西门旁路口,遇见
被害人和某某(殁年34岁),杨飞程称看和某某不顺眼,即率先下车持棒球棍击打和某某头部
,将和某某打倒在地。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等人亦持木棒、钢管
等工具随后下车,与杨飞程一起继续围殴和某某,致和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10日死亡。
杨飞程等人还在民主路富滇银行处殴打被害人和某某某某和南某某某,致二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棒球棍、钢管、木棒等物证,证人和某某、
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和某某某某、南某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
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亮雄、和成龙、肖建宏、廖栋、和建雷、胡晓位、苟红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
杨飞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多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共同犯罪中,杨飞程提出犯意,组织、指挥多人行凶,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共同致死被害人和某某,系罪责最
为严重的主犯。杨飞程无端带领多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无辜群众,造成一死三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
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飞程死刑,
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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