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范本

贡献者:游客13248174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24 14:48:13 收藏数:361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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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民初字第8502号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钱实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梦娇,女,1989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月松,男,1987年3月2日出生,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诉被告北京龙洋夜之宴娱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夜之宴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党刚担任审判长,
与人民陪审员梁淑芬、江冀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刘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夜之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合麦田公司诉称: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唱片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并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会员单位之一。2012年5月28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与中国
音像著作权
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对未经授权使用其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
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原告享有著作权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太合麦田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
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夜之宴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原告太合麦田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3598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夜之宴公司辩称:认可使用了涉案52首音乐电视作品,但该曲目是被告夜之宴公司购买的点唱系统自带的,
被告经营时间较短,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太合麦田公司提交音乐专辑《太合麦田音乐卡拉OK精选100首》外包装上有“出品:
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天津市文
,并载明:“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它商业用途”。该专辑外包装及光盘内包装
印有“太合麦田”字样。该专辑4张光盘共收录100部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涉案
、《宝藏》、《我要你》等52部涉案作品,该52部作品均为通过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共同表
达情节及感情的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出版日期为2011年。
2010年9月3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签订
《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获得品的复制权、
放映权非独家信托甲方管理;甲方对乙方MTV作品管理,仅限于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
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
,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
提起诉讼,乙方应协助进行诉讼,因该侵权诉讼所得的赔偿,按甲方会员大会或理事会确定的分
配规则的相关条款执行。
2012年5月28日,原告太合麦田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
管理协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撤销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
《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甲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的约定;对
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乙方保留对侵权
方的诉权;甲方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乙方音
乐电视作品的卡拉OK经营主体代乙方行使维权权利;乙方因行使维权权利而产
生的维权权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在该协议签署前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
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该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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