速录学习资料裁决书1.3

贡献者:虞姬一打九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11-25 20:05:00 收藏数:13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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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1523民初1842号原告:
刘长稳,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启明,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世福,男,汉族,1962年6月24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何文权,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刘长稳与被告何世福、何文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何世福、何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长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及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600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何世福与被告何文权为父子关系。
二人共同在外承包土建工程,原告一直在被告瓦工队工作至今。
2018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工资人民币18000元。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何世福、何文权系父子关系。
二人共同在外承包土建工程。原告多年在两被告瓦工队提供劳务。
2018年3月2日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0元,
并由被告何文权以被告何世福名义出具欠条一份,
后被告支付原告1400元。余款16600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交被告何文权以被告何世福名义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何世福、何文权提供劳务事实存在,
被告也出具了欠原告劳务费的欠条。被告何世福、何文权应共同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何世福、何文权支付所欠劳务费1660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福、何文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长稳劳务费16600元;
二、驳回刘长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元,
由被告何世福、何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雷英平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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