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一审2书记员联系

贡献者:11月8上100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11-05 14:19:38 收藏数:1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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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一审2
被告新北人社局辩称劳动监察执法中原告提交了外包内做队加工安全协议协议由自然人凌道龙签订且
根据诉讼中原告补充调查的证据被告方再次查询了道龙公司的社保费缴纳情况该公司截止2016年12月即
为最后缴费记录,也就能说明道龙公司自2017年起已处于僵尸状态根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
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据此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三工条件原告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北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
职权和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补正通知书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
程序合法3原告方提供的外包内做安全协议及原告花名册工资考勤表4凌道龙提供的考勤表
证据34第三人是是原告招用的证明原告公司发包给凌道龙第三人是凌道龙的员工5张志坚
凌道龙滕海兵的调查及笔录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6病例资料证明伤情7道龙公司的社保费缴纳
记录证明道龙公司2017年1月起未有缴费记录
第三人滕海兵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庭审中除了认可被告的意见外认为第三人病例记载及出院记录
中有不一致的情况第三人已经表明病例记载存在笔误原告不能就两处不一致的情况简单判定病例记载是正确的
出院记录是错误的凌道龙在对外活动中有权选择是以个人名义或者公司名义实施活动其个人名义与
原告公司承担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凌道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认定由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且本案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19年8月12日原告将不锈钢平台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凌道龙双方签订了外包内做队加工安全
协议约定在原告单位的钣金车间在2019年8月30日前完成工作滕海兵是凌道龙为完成该工
作招用的员工2019年8月12日晚8时许滕海兵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掉下的角钢砸伤当时原告法
定代表人的弟弟及凌道龙均在现场滕海兵为及时就医袭击工作后滕海兵发现自己吃消炎药并无效果发现
叫越来越肿随与2019年8月21日赴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足还趾近节趾骨前端骨折
并住院治疗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2019年10月28日
被告予以受理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提供了外包内做队加工安全协议员工花名册工资
考勤表等证据材料以证实第三人并非自己的员工2019年12月3日4日被告分别对原告的
法定代表人张志坚凌道龙
及滕海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2019年12月26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
决定并邮寄送达双方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送达到原告
原告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及第三人的伤情是否因工伤所致的争议焦点各执诉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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