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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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女,1983年12月2日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
83120200643702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金信通投资
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97号1号楼2单元302户青岛市市北
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
19年7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丛婷丛某某,女,1987年2月8日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87
02082149210302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金信通投资有限
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南丰路24号10号楼201户青岛市市北区**路*
*号**号楼**户,住青岛市市北区九江路22号大都汇2单元4号楼1101户青岛市市北区**路**号*
*单元**号楼**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
;于2019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逮捕;于2020年3
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
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
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
2月21日至2020年3月2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1月22日至2019
年12月6日;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3日,杨军杨某某(已起诉)注册成立青岛金信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后,违反
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在报刊上刊发广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
-4%的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在
青岛金信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共向姜某某、何某某等18人吸收资金共计人
民币800余万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丛婷丛某
某在青岛金信通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共向刘某某、代某某等15人吸收资金共
计人民币290余万元,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后被传唤到案,到
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文菊于某某退赔违法所得2.8万元,丛婷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集资参与人借款合同等;2.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和集资参与人的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青岛金信通投资有
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补充审计的情况说明;5.辨
认笔录:杨军杨某某和集资参与人对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
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
于文菊于某某、丛婷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
二人具有从犯、自首和退赔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
判处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丛婷丛某某有期徒
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
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宝华
检察官助理:于颖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文菊于某某现住市北区鞍山二**路97**号1*号楼2*单元302**户;被告人丛婷丛某某
某现住市北区九江路22号市北区**路**号大都汇2*单元4*号楼1101**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随案移送赃款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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