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26036300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9-17 14:55:36 收藏数:14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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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连科,又名马安心,男,汉族,1930年出生。
原告张梅英,女,汉族,1931年出生。
被告马火金,男,汉族,1958年出生。
原告马连科、张梅英因与被告马火金赡养纠纷一案,于 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
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日和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连科、张梅英、被告马火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连科、张梅英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父母。1985年二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儿子达成赡养协议。由每个儿子
每年供给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及给付生活费等。后由于四儿子伤亡,被告弟兄三人商量
轮流每年给二原告煤球1200块。2007年元月,由于被告不按约定给原告提供住房和生活费,原告向温县人
民法院起诉,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提供住房和给付生活费。但判
决后被告仅按判决书执行,不再给付二原告粮食和煤球,拖欠2007年和2008年粮食,2009年由该被告
提供的煤球1200块也未给付。二原告现单独做饭,被告提供的一间房屋难以保证原告正常的生活起居,故要求
被告再为原告提供房屋一间,支付拖欠2007年、2008年粮食小麦600斤、大米40斤、玉米100斤,
支付2009年煤球1200块,判决被告从2009年起每年给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
,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二原告煤球400块。
被告马火金辩称,根据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初字第305号判决书,两原告每年有4800元的生活
费,原告的住宿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且二原告又得到国家低保的生活保障,这些收入足够二原告的正常生活需要。
根据原、 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此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7)温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该判决书中没有解
决原告的粮食和煤球问题。被告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07年3月
9日马国贞等人证明一份,2007年3月27日张寺村民调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住房问题已得到解决。二原
告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现在一间房屋不够用;对马国贞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因当时被告院
里放有粮食,原告每天晚上去给被告看门,未在此生火做饭,对张寺村民调的证明有异议,质证称二原告也在其他
儿子家住有十几年。2.1983年分单一份,证明原告每个儿子都给原告准备一间住房。二原告对分单的真实性
无异议,但质证称现在一间住房有点紧张。3.张寺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马连科办有低保。原告马连科质证
称,自己在张寺村干多年村干部,村里给其办了低保,每月55元。4.1985年7月2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
原 、被告及原告的其他儿子就原告的赡养问题已经形成有协议。二原告不持异议。
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2007)温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
举执行和解协议、1983年的分单及1985年的协议、张寺村委会的证明,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
被告所举马国贞等人以及张寺村民调的证明,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证明中所说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十几年并无异议,
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 、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马连科、张梅英共生育7个子女,(
四个儿子,三个女儿),四子已于2003年去世,其他子女均已成家,被告马火金是二原告三子。1983年,
原告马连科立一分单,将家中的宅院、财产给四个儿子进行了分配。分单中载明“每人与老人准备住房一间,``
````。”1985年7月26日,原 、被告及二原告的其他儿子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
一.马连科两口每年需吃粮,白面玖百斤、10秋粮叁佰斤(其中小米陆十斤,大米陆十斤,玉米壹佰捌拾斤),
均由马未金、马火金、马德金弟兄三人均摊,每人应担白面叁佰斤,小米贰拾斤,大米贰拾斤,玉米陆拾斤,每年
需用生活费叁佰陆拾元,每月叁拾元,弟兄三人每人每月应给生活费拾元,其中包括油盐酱醋和穿衣,在本村医疗
室看病(不包括在公社医院以上看病),如有大病,所有医疗费三人另行均摊,每年需煤叁千斤。每人应担壹千斤
。交粮时间:夏粮在阳历7月底前给予安排,秋粮在10月底前给予安排。交款时间:每人每月十元应在每月5号
前主动交付,不得拖欠。交煤时间:每人每年壹千斤煤可安排在每年收麦前即时给予解决......。2007
年1月,二被告以物价上涨,原协议中所定赡养费标准不够,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提供一间住房为由,起诉至温
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温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
马火金在其宅院内给二原告准备住房一间,供原告居住生活,并判决被告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二原告
的医疗费由被告负担六分之一。之后,被告马火金按照该判决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为原告提供了一间宽3.3米
、长4.8米的木架房屋。但拒绝按协议给二原告提供粮食和煤球。2007年之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粮食和
煤球,被告以粮食和煤球已包括在判决确定的生活费中为由拒付。2009年,二原告以一间住房不够用以及粮食
、煤球被告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期间,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马火金再为其提供一间住房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被告马火金是二原告三子,依法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本院(2007)温民初
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仅是对二原告要求增加的生活费予以判决,该生活费并不包括被告马火金应按协议为二原
告提供的粮食和烧煤,故被告马火金在2007年本院判决后拒绝给付二原告粮食和烧煤是错误的,现原告要求被
告给付拖欠的粮食和煤球以及以后的粮食和煤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给付的煤球按每年400块计算,两
年共计800块,原告要求1200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再为其提供一
间住房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
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
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火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2007年、2008年应付原告马连科、张梅英的小麦600斤
、大米40斤、玉米100斤、煤球800块。
二、从2009年起,被告马火金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300斤、大米20斤、玉米50斤、煤球400块,小
麦在每年的7月20日前给付,玉米 、大米在每年的10月10日前给付。煤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火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更贵
二○○九年五
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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