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39842920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9-17 11:02:52 收藏数:9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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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6不能证明原告不是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8也不能证明原告
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离婚时具有民事
行为能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不予
质证,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
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人提供
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
被告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
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故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
受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属于被
告的行政职责。故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向其颁发离婚证,属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
,被告在受理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申请后,审查了原告、第三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向
双方宣讲了离婚登记条件及法律后果,要求双方在《离婚登记告知单》上阅后签字,在原告、第三人当场填写了《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后发给原告、第三人离婚证,故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
,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所称,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离婚
时在原告发病的最严重时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2010年4月9日、5月2
5日、5月31日三次就诊病历,并不能确诊原告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已经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至于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鼓民特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也仅在其2011年11月4日作出时确
认本案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审理中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原告自2010年6
月至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期间涉及某一具体民事行为时需另行鉴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原告与第三
人登记离婚时在原告发病的最严重时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
案第三人与原告登记离婚后已于2011年12月6日与案外人刘某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后,原告与第
三人的离婚登记行为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当庭要求对原告在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
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撤销宁鼓楼离字011000911离婚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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