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

贡献者:人偶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05 13:57:49 收藏数:142 评分: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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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被告人张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
身份证号码34012319820626285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
告人张伟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月21日经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同年2月25日被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南京市白下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于2014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
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1月9日下午15时许,
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
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牛兵、
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
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
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
胡萍、曹喜、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多发伤死亡;
汪清、胡萍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合并颅脑损伤、多发伤死亡;
曹喜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并多发伤死亡;王胜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伟无视公共安全,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超速行驶,造成六人死亡、
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伟辩称:我前两次吸毒后开车没发生什么事情,
但我没有想到最后一次开车会造成这么大的事故。我要是知道我吸毒后开车发生这么大事故,
打死我也不开车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8日,被告人张伟两次与王胜、李豪等人一起吸食冰毒并在吸毒后驾驶车辆。
1月9日下午15时许,张伟与王胜、李豪在肥东县长临河镇全胜村张伟家老宅中再次吸食冰毒。
17时许,张伟驾驶悬挂皖ADY520号牌(假车牌)的本田雅阁轿车携王胜、李豪、
牛兵、牛宁沿环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返回合肥。
当行至滨湖湿地森林公园东侧约500米处时,张伟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逆向超速行驶,
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皖BL7719号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驾驶员张龙及车内乘员汪清、胡萍、曹喜、
杨龙五人全部当场死亡,皖ADY520车内乘员王玉胜经抢救无效死亡,李豪、牛兵、牛宁及张伟均受伤。
经鉴定:死者张龙、杨龙、汪清、胡萍、曹喜、王胜六人的损伤死亡成因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车内损伤)。
被害人李豪、牛兵、牛宁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的损伤特征。
被告人张伟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符合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所致驾驶人位置损伤的特征。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下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俊、王丹丹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李豪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伟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苏打水瓶等书证、物证,江苏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鉴定意见,
出示了本案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违反交通法规吸食冰毒后驾驶机动车并逆向超速行驶,
迎面撞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驾驶的车辆,造成六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伟吸毒驾车并超速逆向行驶,并非明知其行为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而是由于之前两次吸毒后驾车均没有发生事故,导致其主观上过于自信,
轻信能够避免,而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且事故路段属于新修道路,
人少车少,并不属于交通繁华人多车多的地段,被告人的超速行驶并没有与以放火、
决水等危险方法有相当的危害性。根据交警现场勘查图显示张伟驾驶的车辆在现场
留下了两条分别长10.3米和10.2米的制动印,说明被告人张伟在撞车前实施了刹车行为,
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并采取了相应的应急措施,并非无视危害结果的发生
,横冲直撞,或事后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所以张伟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
因此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内,通过本院或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星月
审判员 黄 超
审判员 朱继彤
2013年8月15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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