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付云、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

贡献者:sansanOvO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8-14 14:31:59 收藏数:11 评分: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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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45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付云,女,194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隋瑞岭、张冬群,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泉北西大街1001
号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戴建亮,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
369号。
法定代表人崔巍,主任。
第三人河北省邢台市栋梁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解克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付云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西区政府)、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团结
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团结街道办)及第三人河北省邢台市栋梁城市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栋梁拆迁公
司)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2019)冀行终381号行
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7月24日,桥西区政府作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关于育英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
上房屋进行依法征收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并于同日发布《征收决定》公告。《通告》明确,房屋征收
的实施单位为团结街道办。王付云位于桥西区育英街酱香巷16号4#楼3-1-1号的有证照房屋在该项目的征
收范围内。团结街道办与栋梁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委托该公司拆除育英街棚户区拆迁项目中部分建筑物。
王付云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桥西区政府亦未对王付云作出补偿决定。2018年4月,王付云发现,其房屋被拆
除。2018年7月,王付云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行初113号行政判决认为,团结街道办系依法享有行政职能并能
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委托栋梁拆迁公司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对被委托人实施的行为负责。桥西区
政府未实施拆除行为,王付云请求确认桥西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团结街道办拆除王付云房屋的行为违法。王付云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381号行政裁定认为,团结街道办与栋梁拆迁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实施
拆除行为。栋梁拆迁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认可王付云的房屋拆除系其误拆,桥西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王付云
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付云的起诉。
王付云申请再审称:桥西区政府为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对团结街道办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桥西区政府
为适格被告。所谓的“误拆”不成立,也不能免除桥西区政府、团结街道办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裁定
,支持王付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第二
十六条第一、五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就适格被告而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被告实施或委托实施被诉行政行为;不能初步证明
被告实施或委托实施被诉行政行为的,被告不适格。本案中,王付云起诉请求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但是,没有
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桥西区政府实施或委托实施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以桥西区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
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其对桥西区政府提起的诉讼,结果并无不当。王付云主张,桥西区政府是征收
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责任主体,应对团结街道办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适格被告。但是,作为桥西区政府的派出机
关,团结街道办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自行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应当对其委托强制拆
除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其上级机关——桥西区政府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法律
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具有管辖权
。原告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桥西区政府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但是王付云未提供证据初步证明桥西区政府实施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对桥西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有证
据证明,本案适格被告是团结街道办。而团结街道办并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由基
层人民法院管辖。王付云不服团结街道办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级别管
辖规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二审裁定驳回王付云以团结街道办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亦无不当。王付云主张
,“误拆”不能免除桥西区人民政府、团结街道办的责任。确实,以“误拆”为由请求免除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
理由不能成立。但是,本案二审裁定系程序性驳回起诉,并未在实体上免除团结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的法律责
任。王付云的房产被团结街道办委托栋梁拆迁公司拆除,可以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解决。该项申请再审理由,同样不
能成立。
综上,王付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付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李德申
审判员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林璐
书记员耿丹阳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
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判决的;
(三)原判决、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
决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
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再审申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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