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贡献者:游客2364762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7-08-17 21:49:30 收藏数:67 评分:0
返回上页 举报此文章
请选择举报理由:




收藏到我的文章 改错字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222民初2617号
原告:邓家志,男,1975年12月25日生,苗族,现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洪娟,女,1986年1月19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张波,男,1987年7月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邓家志与被告洪娟、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邓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娟、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洪娟、张波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
360元,合计873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5年2月10日,被告洪娟、张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4%。二被告未按约定向
原告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
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洪娟、张波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其来源合法有效,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可
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洪娟、张波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4%,
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借款后,支付了原告4个月的利息96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本金
6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
及利息。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27360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5
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洪娟、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邓家志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3
60元,合计873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洪娟、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明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聪
声明:以上文章均为用户自行添加,仅供打字交流使用,不代表本站观点,本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声明!如果有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删除。
文章热度:
文章难度:
文章质量:
说明:系统根据文章的热度、难度、质量自动认证,已认证的文章将参与打字排名!

本文打字排名TOP20

登录后可见

用户更多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