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部分(五)

贡献者:弹指云飞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20-06-08 06:15:38 收藏数:1307 评分:-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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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泉州海日星工艺美术有限公司(下称泉州海日星公司)诉被告中荷(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下称中荷货代厦门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川、
林建宝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
周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为中荷上海货代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承办海运、空运进出口货物等国际运输代理业务,
具备无船承运业务资质。中荷上海货代公司系中荷香港货代公司依法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荷香港货代公司持
有交通部颁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案涉提单业经交通部备案登记。根据其在中华航运网网站公开信息显示,
在国内设有上海、深圳、厦门、宁波和青岛办事处。被告格式空白电放保函特别以“备注”形式载明:
收到200元电放费和正本电放保函及正本提单后,其司才可做电放。原告泉州海日星公司诉称,
2012年4月10日,委托被告中荷货代厦门公司安排出运四个40HQ、1个40GP,共计2,576台电
子喷泉,从厦门港口运送至荷兰鹿特丹,运费到付。货物报关价值为107,312.84美元,
船名航次为MALIKALASHTAR/V.1216W,船期为2012年4月23日。根据被告费用确认单
,原告支付港杂费6,78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开具了发票。
2012年4月23日,承运人香港中荷货运代理
有限公司(下称香港中荷货代公司)签发了号码为XMNRTM120480的正本提单,并一直寄放在被告处,
等待原告电放保函与指示。2012年5月3日,货物运至荷兰鹿特丹后,在原告不知晓的情况下,被告擅自
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并一直隐瞒事实,导致其失去对货物物权的控制,无法收回货款。2013年3月26日,
其咨询货物情况时,被告告知货物仍在港口并产生了滞港费。2013年6月7日,
原告多次询问货物的情况下,被告提供了并未显示货物已电放的正本提单扫描件,
继续掩盖货物为其擅自电放的事实。直至2013年10月9日,
香港中荷货代公司发来邮件,故意主动提及已电放货物,并以向承运人请求索赔的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赔,
原告才知悉该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指示承运人电放货物,
且故意隐瞒该事实,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荷货代厦门公司赔偿因其擅自指示承运人
电放提单项下货物造成的货款损失672,819.31元(依货款107,312.84美元,按电放之日20
12年5月3日汇率6.2697折合人民币计算)及其利息损失69,086.40元
(自2012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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