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勋诉陈波、陈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陆勋诉陈波、陈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洪民初字第0708号
原告陆勋。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
被告陈绪洪。系陈波哥哥。
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陈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陈绪洪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勋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
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
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波、陈绪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勋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波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
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
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波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
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波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
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
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
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
(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绪洪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付原告陆勋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
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勋对被告陈绪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
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
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2014)洪民初字第0708号
原告陆勋。
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
被告陈绪洪。系陈波哥哥。
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陈绪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波、陈绪洪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勋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
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
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波、陈绪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勋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波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
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波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
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波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
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波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
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勋与被告陈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波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
因双方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应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其没有履行,
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96600元及利息损失
(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
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绪洪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波付原告陆勋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
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勋对被告陈绪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
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6元。
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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