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贡献者:游客14587977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2-30 14:39:58 收藏数:570 评分: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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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2016)鄂9006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饮酒后,
驾驶鄂R14698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西侧的非机动车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景天家居城门前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贾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0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的户籍信息,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人肖某、杨某等人的的证言,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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