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检书记员打字 1104刑事判决书

贡献者:迷惘阿i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6-11-08 21:35:39 收藏数:4091 评分: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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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东平。
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
2015年7月28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2日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同日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湖北省十堰市看守所。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东平、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56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东平、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
与审判员张友山主审、审判员刘学平组成合议庭,
并将本案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弘杰出庭依法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东平、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东平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陆康牌125两轮摩托车窜至
十堰市××箭区××路,当行至天顺桥农家乐路旁,
趁无人之机,采取用羊角锤砸车窗玻璃的手段,
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黑色斯柯达轿车鄂C00000左后座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黑色双肩包、一个白色单肩包,内装有现金2500余元及个人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
2、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东平
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陆康牌125两轮摩托车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
当行至百年福山庄路旁,趁无人之机,采取用羊角锤砸车窗玻璃的手段,
将被害人胥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福特翼虎越野车鄂C54000右后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绿色女士提包,内装有现金200余元、2枚铂金戒指一枚戒指购买价格为3630元,
一枚戒指的铂金鉴定价格为756元,所镶钻石无法鉴定及个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3、2015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东平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采用上述手段,
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富康轿车鄂C00000右后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个蓝色双肩包,
内装有现金3400余元及个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
4、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东平在郧阳汉江大桥,采用上述手段,
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路旁的
一辆银灰色别克凯越轿车鄂C00000右后排三角车玻璃砸破,盗走车内一个黑色女士包,
内装有现金1100余元、一对黄金耳钉因鉴证标的无实物、无规格、
型号品质证明等相关材料,未作价格鉴定、银行卡等物。
5、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东平在十堰市张湾区大西沟大西瀑布停车场路旁,
采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金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大众轿车鄂C00000右后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女士拎包,内装有一部黑色诺基亚E6手机鉴定价格为500元及现金3000余元。
6、2015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东平伙同被告人陈东海经密谋后,
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陆康牌125两轮摩托车窜至十堰市张湾区大西沟,
当行至大西瀑布停车场路旁,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陈东平采取用羊角锤砸车窗玻璃的手段,
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棕色东风小康面包车(鄂C00000)驾驶室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部白色OPPO手机(鉴定价格为1143元),
一个红黑色双肩包,一个黑色钱包(鉴定价格为126元),内装有现金3000余元及个人银行卡、衣服等物。
7、2015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东平伙同被告人陈某甲经密谋后,
驾驶一辆无牌红色陆康牌125两轮摩托车窜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茅塔河水库,
当行至茅塔00处,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
陈东平采取用羊角锤砸车窗玻璃的手段,
将被害人寇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黑色雪铁龙轿车(鄂C00000)右后排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咖啡色挎包,内装有现金2700余元、
一部白色红米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因鉴证标的无实物、
无规格、型号品质证明等相关材料,暂不价格鉴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广本轿车(鄂C00000)副驾驶座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黑色斜肩挎包,
内装有现金3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富康轿车(鄂C00000)副驾驶座车门拉开后,
盗走车内一白色女士掩包,
内装有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2463元)、
2条黄金项链(鉴定价格分别为3443.8元、2856.9元)。
8、2015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东平采用相同手段,
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茅塔河水库附近路旁,
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鄂C00000)副驾驶座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LV手包,内装有现金7000余元、一块百达翡丽手表(经鉴证为仿品,价格为720元)等物。
又将被害人司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本田CRV越野车(鄂CAK800)副驾驶座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女士挎包,内装有现金400余元、一部白色中兴手机(因鉴证标的无实物、
无规格、型号品质证明等相关材料,暂不价格鉴证)、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格为379元)、
银行卡、医保卡及一件蓝黄相间格子衬衣(鉴定价格为234元)等物。
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红色宝马XI越野车(鄂C00000)右后排三角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LV牌咖啡色男士掩包(鉴定价格为5440元),
内装有一个BV牌蓝色手包(经鉴证为仿品,价格为128元)、银行卡、加油卡等物。
9、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东平采用相同手段,在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
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鄂A00000)右后排三角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部苹果5S手机(鉴定价格为2564元)、黑色卡包(鉴定价格为54元)、
一个充电宝(鉴定价格为54元)、现金560余元及陈菲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10、2015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东平采用相同手段,在十堰市郧阳汉江大桥下,
将被害人徐某乙停放在路旁的一辆白色路虎极光越野车(鄂C00000)右后排三角车玻璃砸破,
盗走车内一个黑色女式包,一个紫色女式包,
内装有现金800余元、一部白色VIVOX7手机(鉴定价格为2213元)及个人身份证、
银行卡、一个打火机(鉴定价格为30元)等物。
11、2015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东平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平采用相同手段,
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茅塔河水库桃花湖水厂路旁,由被告人陈某甲望风,
陈东平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旁的一辆奔驰越野车(鄂C00000)副驾驶座车玻璃砸破
然后用木枝勾拉的方式盗走车内一个深蓝色手包,
内装有现金1610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G5手机,鉴定价格为3216元、银行卡、身份证、各类欠条等物;
一个白色手提包,内装有橘色波斯猫牌子钱包,
现金2300余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鉴定价格为1115元)、各类银行卡、公交卡、会员卡等物;
一个米白色单肩包,内装有现金500余元、
一部黑色三星7508Q手机(鉴定价格为1568元)、身份证、驾驶证、钥匙等物。
另查明,作案时被告人陈某甲望风,事后2次分得赃款4700元,
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东平、陈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
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刘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寇某等人的陈述,
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陈东平、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我国刑法有关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陈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作案工具陆康牌125两轮摩托1辆、木钩1个、羊角锤1把,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东平上诉称,
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陈某甲在盗窃中只起辅助作用,
赃款和赃物退还了被害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缓刑。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席二审法庭后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与原一审一致。
所有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东平、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陈东平盗窃数额巨大,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
陈东平、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陈东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陈东平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陈东平、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量刑情节,原判均已予以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评价和考量。
因此,关于陈东平、陈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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