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条文2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
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
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
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
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二,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
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
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
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
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
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二,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
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
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
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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