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节选
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河南
省社旗县至湖南省界首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1962KM钟祥市胡集烟草公司门前
路段,在超越前方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时,因未与前车保
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将王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办案民警口头传唤
其至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余某、卢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
及谅解书,本院(2016)鄂08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出具的
况说明,被告人常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受害人,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常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
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豫R×××××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河南
省社旗县至湖南省界首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1962KM钟祥市胡集烟草公司门前
路段,在超越前方王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时,因未与前车保
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碰撞,造成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将王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办案民警口头传唤
其至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余某、卢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
及谅解书,本院(2016)鄂08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胡集中队出具的
况说明,被告人常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积极施救受害人,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其到公安机关后,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经济损失
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常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常某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
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世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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