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节选
1、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网上追逃。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3月4日主动到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到案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4、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九点左右,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跟着去送朋友,
其就跟着贾某某将王某某送到了云州乡的一个村,
后其知道王某某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内居住了几天。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张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呆着,
贾某某来说他的一个朋友在东关小区让人把车砸了,后其与贾某某、张某、李某到东关小区察看情况,
后将王某某送至云州,后王某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院住了一星期左右。
7、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王某某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院的地下室住了两三天。
9、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个晚上9时多,
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东关小区高层楼下有人砸他的车,后其和何某等人开车到东关小区高层楼下,
后其和何某等人将王某某送至云州乡的一个村里;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赤城住,
其就让王某某住在了其经营的枫林苑足浴吧的地下室。
10、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知道其贩卖冰毒、持有枪支,2015年10月9日晚,
贾某某、”钢镚”开车将其送到云州乡窑子沟村,第二天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警察在抓其,
让其逃跑,后过了5、6天其就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院住了5、6天。
11、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王某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地下室居住的情况。
12、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张检公二刑诉[2016]23号起诉书和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张检公二刑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证实,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住所,企图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
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
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扣除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44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
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
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
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期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窝藏罪,被网上追逃。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3月4日主动到赤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到案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
4、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7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九点左右,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跟着去送朋友,
其就跟着贾某某将王某某送到了云州乡的一个村,
后其知道王某某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内居住了几天。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晚上9点左右,其和张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呆着,
贾某某来说他的一个朋友在东关小区让人把车砸了,后其与贾某某、张某、李某到东关小区察看情况,
后将王某某送至云州,后王某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院住了一星期左右。
7、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证人何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王某某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院的地下室住了两三天。
9、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的一个晚上9时多,
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东关小区高层楼下有人砸他的车,后其和何某等人开车到东关小区高层楼下,
后其和何某等人将王某某送至云州乡的一个村里;后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赤城住,
其就让王某某住在了其经营的枫林苑足浴吧的地下室。
10、另案处理的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贾某某知道其贩卖冰毒、持有枪支,2015年10月9日晚,
贾某某、”钢镚”开车将其送到云州乡窑子沟村,第二天贾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警察在抓其,
让其逃跑,后过了5、6天其就在贾某某经营的枫林苑足疗保健院住了5、6天。
11、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证实王某某在枫林苑足疗保健店地下室居住的情况。
12、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张检公二刑诉[2016]23号起诉书和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张检公二刑诉[201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证实,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以王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
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起公诉。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贾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涉嫌犯罪的人而向其提供住所,企图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
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
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撤销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中的”
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扣除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449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
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
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
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期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
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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