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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献者:路上秀llww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9-14 15:49:56 收藏数:4373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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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要查清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案件的事实真相和行政机关对该案件适用的法律法规
是否正确,辨明是非曲直,作出正确的裁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原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
地位平等。行政机关不能再以领导者、管理者自居。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
行受理、审理并判决。在此范围内,司法权高于行政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标准
是: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三者同时具备才称为合法。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标准是:主
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符合其中任何一条
,该具体行政行为就属违法。凡是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在行政诉讼受
案范围内。主要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涉及许可证和执照方面的事务;未依
法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不依法发给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其他有关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2条还规定了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主要有:国防、外交行
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行政工作人员奖惩任免的行为;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
当事人陈述的概念。当事人陈述,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关于当事人陈
述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所肯定,已经是无可争辩的问题。但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学者们不同
意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证据看待。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关于事实的陈述是证明对象,而非证据事实。在立法上,
资本主义国家都不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规定在证据的章节中,而是把当事人的和承认与自由处分原
则和辩论原则结合起来,规定在言词辩论中。同时规定,当事人在正式陈述中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或提出的
诉讼请求加以承认,可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若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依照辩论原则,应免除对方当事人
主张责任,若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可导致法院直接判决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后果。我
们认为,当事人是争议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都是起因于当事人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案件
的情况一般都由亲身经历过,其陈述可以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但是,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作的陈述可
能存在一定的片面性或虚假性。因此,当事人的陈述只有与事实相符,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根据,这就要求我们在
审判实践中,既要充分注意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引导他如实地叙述案件,又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将当事人的
陈述与其他证明材料一起,在综合分析中进行审查,确认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就案件有关的事实向
人民法院所作陈述,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二是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当事人对陈述的事
实进行分析,提出一些意见以及适用某项法律以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等,是诉讼上的声明,不能作为“当事人陈
述”看待。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所提出的各种情况说明。
当事人为了胜诉,一般都要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而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则提出不同的事实
根据进行反驳。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相同的陈述或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作肯
定与认可。这种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如果是当事人在诉讼上向人民法院进行的,则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的后果。承认的主体,除当事人外,还包括其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多数人诉讼的代表人和经被代理
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能否
实施监督法律尚无规定。调解作为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重要方式,与判决、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案件是通过调解结案的。调解结案的案件,虽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
但可能由于审判人员谋取私利等原因,而达成违背一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不公正协议,或者调解虽体现了自愿原则
却出现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如果抗诉范围不包括调解,不能通过法定方式纠正调解中的错误,个别审判人员就可
能假调解之名行侵害当事人一方利益或第三方利益之实,或者变相将民事案件私了,极易给司法腐败提供机会。加
强对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立法上可将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规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在操作过程中,法院可以通过备案的形式,把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应当明确规定民事抗诉
应由上级法院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但由于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抗诉案件的审级作出明确规定,客观上产生了不同理解。对检查机关应向哪一级人民法院
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件中规定,原则上应向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则明确规定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两
高院的不同解释,使实际执行发生了矛盾。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是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裁定指令原审
法院再审。这种做法,不仅违背了审级对应原则,也无法保证重新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
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错误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
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说明,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是引起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主
体。检查机关提出抗诉,对应的审判机关是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而由原审法院再审是违背审级对应规则
的。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应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直接
审理。
法庭调查阶段。这一阶段是法庭审理的中心环节。内容是在公诉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案件
的事实情节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控辩式诉讼中,法庭调查应当发挥法庭的职能作用,在法庭进行查明案情和审核
证据的工作。这种方法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和工作效率。这一环节的关键是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指控、举证。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并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逐一询问被告人。经审判长准许后,公诉人可以传唤证人和鉴定人,宣
读证词和出示书证、物证,辩护人也可以对上述人员就案件有关的问题具体询问。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
原则,发挥检察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控诉职能。诉讼主张者未能举证,由法官驳回其主张。当事人和检察机
关能够取证的,法官不必进行庭外调查。如果案件当事人确实无法取证,则由法院在庭前调取,当事人可以就此提
出申请。这一过程是法官辩证采证的过程。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法官没有经过庭前调查、阅卷,所以庭审中要注
意听取公诉人与辩护人的询问、发言。这就对法官当庭辩证、采证的能力提出了要求,对法官临场素质,应变能力
也有了新的要求,要求法官有扎实的业务能力。
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审判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的领导,这是
我国宪法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体现。在审判工作中坚决贯彻执行党的
路线、方针政策,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实施,是人民法院重大的政治责任。法院工作在任
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自觉地为党的基本路线服务,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
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紧紧围绕党的中心任务开展审判工作。要
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的大局出发,全面加强各项审判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落实党的十五大提
出的各项任务,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要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从严惩处贪污受贿犯罪和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社会政治稳定;要依法 调节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关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
、经济活动和政治思想领域里的综合治理,及时、稳妥处理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矛盾纠纷;要根据中央和
地方党委、政府的工作部署和不同时期的任务要求,适时调整工作重点,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当前要围绕
国有企业改革、金融体制改革、下岗职工权益保护、减轻农民负担、发展私营经济等重点,制定相应的工作措施,
依法审理好涉及这些方面的案件。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央权威,必须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依法独
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重要原则。加强党领导,
是人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党的领导与依法办事是统一的,党对法院工作在思想、政治和
组织领导,方针政策上的领导,其实质就是监督、支持人民法院严肃执法。对此,人民法院一方面增强党的观念,
自觉接受党的领导,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克服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阻力;另一方面,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
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严肃执法。
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或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公民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公
民的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对其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的能力,例如,公民通过购买房屋的行为,为自己
取得某间房屋的所有和为自己设定了交付房价的义务,或者公民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害的民
事义务等。公民的行为能力是以权利能力为前提的。只有在法律赋予的另一方面,权利能力的实现必须依赖于行为
能力,只有具备行为能力的人,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具体的民事权利或履行具体的民事义务,由此可见公
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民事权利能力有密切的关系。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它不是一切人都有的,也
不是从人一出生就有的。只有当公民智力发育成熟,能够理智地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能够审谨地独立处理自己事
务,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自己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法律后果的时候,才算具备了行为能力,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对公民行为能力的这种要求显然是出于对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对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的目的。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限制,
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他民事活动,由他们的法定
代理人代理进行,或者征得他们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自己进行,这里所说的其他民事活动也就是指与其年龄、智力
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由于这些民事活动的内容已经超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智力所能判断的程度,他们难于做出正
确的判断和处理,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规定这样民事活动,应当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或者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是十分必要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第一,这种诉讼中,往往既涉及到行政法律关系,又涉及相关
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均依法有权主管。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专利人或者有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
,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经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后不服可以提
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而都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行政争议的同时又处
理民事争议,其实就是将行政和民事诉讼一同解决,由于都是法院的职权,没有违反法院主管的原则。第二,行政
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均参加了诉讼中,专利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第三人)一般都参加诉讼,专利侵权人与
被侵权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又可以作为原、被告,他们可以充分地行使行政诉讼权利,也可以充分行使民事诉
讼权利。第三,两诉一并解决,也有利于客观、公正、全面地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依法作出评价,并作出适当的
处理。第四,行政附带民事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避免讼累。对这种做法,不论是法院、行政机关还是民事权益利
害关系人都是赞同的,因为这更能集中地解决各种矛盾。实践中一些法院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法解决了不少案
件,如环保、产品质量监督、商标管理、公安、土地等方面的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很好。现在看来,完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应是现实的需要。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民法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
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明确了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财产关系,是指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称经济关系。
由于财产关系包括的范围极广,民法不可能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
一般具有下列特征: 1、这种财产关系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这里所说的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是指在
这种财产关系中的当事人具有独立活动的人格,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意志上是独立的,一方不受另一方
意志的支配。这种财产关系不是基于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而发生的财产关系,而是各独立
的民事主体基于商品交换等而发生的不具有隶属性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行政隶属关
系、血亲尊卑关系或者经济上实力可能存在差别,但这些都不能改变他们之间的平等主体的地位。2、这种财
产关系一般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之上的,这是平等主体间
的财产关系与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重要区别。3、这种财产关系一般是有偿的。平等
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的互相实现,是他们进行民事活动的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各利益主体都有着独立经济利益,
只有按照互利有偿的原则进行,才能为双方所接受。在我国,随着市场主体的复杂化及各自经济利益的独立,要求
民事活动必须遵循互利有偿的原则。4、这种财产关系发生在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
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范围上讲就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财产关系
,而不包括纵向的财产关系。“政府对经济的管理、国家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企业内部等纵向经济关系或者行政
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主要由有关经济法调整,民法基本上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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