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1

贡献者:游客127412978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8-26 16:49:17 收藏数:580 评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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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房地产开发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合肥公司)因与
上诉人海亮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地产公司)、被上诉人
海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集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
(2012)皖民四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房合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
秦煜,上诉人海亮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桑哲渊,被上诉人海亮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建、
桑哲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房合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
2011年7月28日,中房合肥公司通过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中国房地产开发
合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置业公司或目标公司)100%股权,海亮地产公司竞买中标。
2011年9月8日,双方以中标价96185.34万元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
中房合肥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海亮地产公司支付了首期转让款48092.67万元。
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海亮地产公司应在2012年9月7日之前将剩余转让款汇入
合肥市产权交易中心指定账户,并自应付首付款之日起至转让价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期间利息。2011年10月21日,
中房合肥公司、海亮地产公司及海亮集团公司共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海亮集团公司
对海亮地产公司剩余50%股权转让款的履行向中房合肥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
付款期限届满前,海亮地产公司多次以律师函的形式表示将不予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故请求判令:1、海亮地产公司支付其股权转让款48092.67万元、合同约定期间利息31548791元
(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利息,
期间按合同签订日2011年9月8日起12个月内计算)及违约金100万元,
以上合计513475491元;2、海亮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2年9月8日起计算
至实际款项付清日止,计算标准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即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总额
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超过180日未支付的,
按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海亮集团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第1项、
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海亮集团公司按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及第十一条约定,
支付违约金2500万元和律师费92.5万元,合计2592.5万元;5、由海亮地产公司、
海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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