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四

贡献者:微末。 类别:简体中文 时间:2019-09-11 17:03:24 收藏数:223 评分: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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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
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
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
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和小粉桥路交
叉口附近,趁推行电动车的被害人苏某不备,从其上衣左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
值人民币3710元,随后准备逃离时,被苏某发现并当场被反扒人员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
害人。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
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
照片,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
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
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
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
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
犯罪,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
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
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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